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陳輝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兼訴訟代理 陳進章
人
被 告 陳進章
王佐民
王佐何
王順蓮
王順竺
陳秀琴
姚陳瑞香
姚德明
姚立恩
柯韓森
柯富苹
柯育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3行原記載「…於彰化縣和
美鎮一0六一地號…」,應更正為「…於彰化縣○○鎮○○段○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於彰化縣和美鎮
一0六一地號…」,係屬誤繕,應更正為「…於彰化縣○○
鎮○○段○○○○○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