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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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宮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宮辰於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研新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研新一路17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張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研新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佳琪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4×0.5×0.3公分)、左膝撕裂傷(2.5×0.7×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宮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