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汪采樺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 律師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計算本、反訴利益,應以本、反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34/20000),暨其上同段5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屋(含5298建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可徵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3,764元(計算式:土地部分997,618,812×36/20000+房屋部分1,396,1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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