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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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誠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偏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光,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又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適告訴人 黃博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閃被告騎乘之前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黃博源受有右橈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黃博源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