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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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舒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舒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馬路,因認告訴人TRINTHIHA
NG(中文姓名: 鄭氏恒 )正在嘲笑自己,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氏恒,致使告訴人鄭氏恒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傷害。嗣經告訴人鄭氏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胡舒嵐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雙方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