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乙○○
戊○○○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村○○路○號即原告夫妻二人住處前,猛力敲門並大聲喊叫,俟原告開門後,被告三人竟共同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乙○○受有左前額血腫三乘三公分、右眼角出血七乘二公分、右前頸部挫傷出血五乘三公分及右手肘挫傷出血七乘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及原告戊○○○受有左手腕挫傷出血三乘二公分及右手腕挫傷出血二乘二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件及收據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我太太與原告的女兒相識,當天晚間十一點多前往原告住處欲尋找原告的女兒,我先在門外敲門並呼叫原告的女兒名字,嗣後原告住處大門打開後,原告乙○○即持鐮刀殺傷我弟弟即被告丙○○,我沒有毆打原告。被告丙○○遭原告乙○○殺傷後,我們都沒有請求原告賠償。
二、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天我們從高雄前往原告住處欲尋找我大嫂,我們先在門外敲門並呼叫原告的女兒名字,原告戊○○○稱他們剛搬來並不姓張,我們繼續在門外呼叫並要求原告出來看我大嫂的照片,原告稱如我們繼續呼叫就要我們好看,嗣後原告住處大門打開,原告即持鐵棍及鐮刀衝出來,我沒有毆打原告,且我的手臂遭原告殺傷後,我都沒有請求賠償。而刑事判決業經駁回上訴確定。
三、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不了解狀況,當時我們在外面,原告住處大門打開後,原告持鐵棍及鐮刀衝出來,我沒有打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村○○路○號即原告夫妻二人住處前,猛力敲門並大聲喊叫,俟原告開門後,被告三人竟共同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乙○○受有左前額血腫三乘三公分、右眼角出血七乘二公分、右前頸部挫傷出血五乘三公分及右手肘挫傷出血七乘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及原告戊○○○受有左手腕挫傷出血三乘二公分及右手腕挫傷出血二乘二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而被告三人則辯稱:原告的女兒與被告丁○○之妻相識,當天晚間十一點多前往原告住處欲向原告的女兒詢問被告丁○○之妻的下落,被告先在門外敲門並呼叫原告的女兒名字,原告戊○○○稱他們剛搬來並不姓張,被告繼續在門外呼叫並要求原告出來看被告丁○○之妻的照片,原告稱如繼續呼叫就要被告好看,嗣後原告住處大門打開,原告即持鐵棍與鐮刀衝出來,被告未毆打原告,而被告丙○○的手臂遭原告殺傷後,被告並沒有請求賠償,至於刑事判決業經駁回上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丁○○為尋訪其妻,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協同其子 張政億 、其弟即被告丙○○、其友即被告甲○○與被告甲○○之妻 郭麗美 前往原告夫妻二人位於屏東縣○○鎮○○村○○路○號住處,旋因故發生爭執,原告乙○○持鐮刀朝被告三人揮砍,而被告三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與原告二人發生打鬥,被告丙○○遭原告乙○○持鐮刀砍傷而受有右上臂切割傷一十五乘五乘三公分合併肌腱血管斷裂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前額血腫三乘三公分、右眼角出血七乘二公分、右前頸部挫傷出血五乘三公分及右手肘挫傷出血七乘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左手腕挫傷出血三乘二公分及右手腕挫傷出血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身體與健康權,且此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三人辯稱渠等未毆打原告二人云云,查被告丁○○及丙○○坦承曾將原告乙○○壓制在地致其受傷,與被告甲○○坦承抓住原告戊○○○的雙手,及被告甲○○之妻郭麗美在警訊證述被告丁○○及甲○○將原告二人壓制在地等情,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記載明確,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它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本院斟酌原告二人因此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乙○○之頭、頸與右手肘挫傷出血,與原告戊○○○之手腕挫傷出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已屬過高,原告乙○○應以三萬元,及原告戊○○○應以一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被告丁○○、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乙○○三萬元,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數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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