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是否正常經營,抑或從事違反社會經濟之行為,並非所問。上訴人稱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曾承攬多項工程,且未積欠稅捐或從事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行為,應非該罪規範之對象云云,顯屬誤會。至其另稱在事實審曾聲請傳訊會計師 陶志良 為證,第一審及原審均置之不理云云,經核閱全卷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稱一切公司設立之股本資金及必要文書之繕寫、準備,均由會計師陶志良為其辦理,其均不知情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