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右抗告人因與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後,在裁定送達前已補具理由書,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即非允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