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爭執其中所犯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及所定之刑過重,惟前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後者亦未踰越法定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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