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一號
上訴人 謝銀村 冒名謝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銀村(冒名 謝森澤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因掩飾遭通緝而多次冒用胞兄謝森澤姓名應訊,但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原審未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難令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