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僅係名義上之會首,雖曾受託收取告訴人 邱紹嘉 、 吳劍裕 等人之會款,實際會首乃其妻 吳妹霖 (業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