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五號連續販賣毒品(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白平年 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言為虛偽,發現證人 王麗珍王建明 之警、偵訊筆錄、刑事報告書及白平年扣案證物之記載等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查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證據,均已附存於一審卷內,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捨棄不採,顯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難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相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均未載明,王建明筆錄於判決確定後始行提供,抗告人不及於判決確定前提出請求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於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前所犯,修正後判決,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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