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92年2月
1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4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7,2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辯以其有聲請協商
,但是沒有完成,現在每個月負擔太重無法清償借款等語,
惟此尚不足以作為不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是被告之抗辯即屬
無理由,應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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