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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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4
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B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53,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辯稱
: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全茂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而全茂公司係拿相同面額支
票來換票,全茂公司卻持向原告票貼借款等語。然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簽發交付訴外人全茂公司,再由全茂開發公司向原告調現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全茂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