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99年度審訴字第70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確定日││號│││期├───────┤期│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5│臺灣士林地方法│99年9│99年10│││一級毒│6月│月1日│院│月24日│月18日│││品││17時許├───────┤│││││││9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5│臺灣士林地方法│99年9│99年10│││二級毒│5月│月2日│院│月24日│月18日│││品││採尿前├───────┤││││││96小時│99年度審簡字第│││││││內某時│1115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5│臺灣士林地方法│99年11│99年12│││一級毒│7月│月17日│院│月9日│月6日│││品││20時採├───────┤││││││尿前12│99年度審訴字第│││││││0小時│700號│││││││內某時││││├─┼───┼────┼───┼───────┼───┼───┤│4│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5│臺灣士林地方法│99年11│99年12│││二級毒│3月│月16日│院│月9日│月6日│││品││17時許├───────┤│││││││99年度審訴字第││││││││700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9│臺灣士林地方法│100年5│100年6│││一級毒│8月│月19日│院│月31日│月27日│││品││某時├───────┤│││││││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9│臺灣士林地方法│100年5│100年6│││二級毒│4月│月19日│院│月31日│月27日│││品││某時├───────┤│││││││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9│本院│100年6│100年7│││一級毒│8月│月9日├───────┤月17日│月11日│││品││14時50│100年度訴緝字│││││││分採尿│第72號│││││││前26小││││││││時││││├─┼───┼────┼───┼───────┼───┼───┤│8│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9│本院│100年6│100年7│││二級毒│4月│月9日├───────┤月17日│月11日│││品││14時50│100年度訴緝字│││││││分採尿│第72號│││││││前96小││││││││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馬 正道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