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潘羿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0年2月26日12時1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月
27日為警查獲(此部分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潘羿達仍不知悔改,另於100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利用吸管吸食之方式(燈泡與吸管均未扣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07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48-4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0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250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被告年紀尚輕,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燈泡及吸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