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駕駛行為雖有2次,惟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己及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於民國88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