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其正於民國99年7月24日起,任職於「彭氏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 蔡桂美 ,設新北市○○路新生巷38號)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收送貨物及貨款等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4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彭氏企業社」之營業所內,收受該企業社業務助理 黃筱雯 所交付、囑其送交至「臺大通訊行」(設臺北市○○區○○路2段82號1樓)之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6萬6,400元及應送予客戶之貨物後,僅將貨物送達指定之客戶,而將上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未送交至「臺大通訊行」;並於送貨至其中客戶「伯樂通訊」(設臺北市○○區○○路2段80號1樓)及「來一支」(設臺北市○○區○○路127之1號),代「彭氏企業社」向該2家通訊行收取之貨款8,450元及6,500元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均未交回給「彭氏企業社」。嗣經彭氏企業社人員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氏企業社」即蔡桂美委由黃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正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偵查卷第18頁及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告訴代理人黃筱雯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7810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43頁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偵查卷第33頁),復據目擊證人 方博弘 、 張言德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為「彭氏企業社」外務人員,於99年10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彭氏企業社」營業所內,確有看到黃筱雯將現金裝到黃色袋子裡交給被告,並要被告將該筆貨款送往指定之地點,但被告一去不回等情明確(方博弘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51至52頁;張言德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51至52頁),且經證人即「臺大通訊行」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9年10月4日下午並未收到「彭氏企業社」外務人員送來之貨款,於同下午17時許,有接到「彭氏企業社」之電話詢問有無收到貨款50幾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並有銷貨單2紙(見99年度偵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22頁)及估價單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被告任職於「彭氏企業社」,職司外務人員,為「彭氏企業社」向客戶收送貨款為其工作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同日下午,先後侵占告訴人囑其交付予「臺大通訊行」之貨款56萬6,400元,及代告訴人向客戶「伯樂通訊」、「來一支」收取之貨款8,450元及6,500元等犯行,因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空間內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繳付其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起貪念,於業務上侵占告訴人囑其交付客戶之貨款及客戶給付告訴人之貨款共58萬1,350元,所為非是,迄今仍未返還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