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君偉前因犯竊盜、強制猥褻、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犯強制猥褻、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與上開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8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黃君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
0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轉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廠牌ASUS、型號:ET4200、序號:ACPEAS002055號之電腦1臺;廠牌HP、型號:1018
TU、序號CNU90100B6號之電腦1臺;廠牌HP、型號:ProBook4421S、序號CNF0495RYD號之電腦1臺等共3臺電腦(上開電腦均係 黃貞淑 於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日上午11時前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科技大學科技大樓433室遭竊之物品),再於100年2月2日上午
11時許,黃君偉與「阿偉」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錢錢3C」通訊行,由黃君偉將上開電腦3臺各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4,000元、1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 林欣怡 。嗣因林欣怡將上開廠牌HP、型號:1018TU、序號CNU90100B6號之電腦1臺擺放在前開「錢錢3C」店內,供不特定民眾購買,而為 王貞淑 之友人於同年2月25日在上開「錢錢3C」店內發現,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廠牌HP、型號:1018TU、序號CNU90100B6號之電腦1臺,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貞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君偉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王貞淑於警詢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林怡伶 於偵查中供證相符,並有100年2月2日買賣契約書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8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收受贓物,並將之出售變現朋分花用,致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3臺電腦,僅尋回其中1臺,如上所載,另兩臺失竊之電腦,使之再也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至5月,然未慮及自身前科不少又行犯案,自不足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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