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100年6月3日凌晨
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2支及玻璃球
1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雲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45頁);復有塑膠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