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 查六萍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結婚,被告並於91年10月2日來臺,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即對原告冷眼相待,不理不採,甚至原告於100年3月8日返回兩造住處時,竟發現住所內遭翻箱倒櫃,被告之物品及衣物均已搬空,被告亦不見蹤影。原告經數日撥打被告手機均未接通,至被告經常與其同鄉聚會之場所亦無法尋得被告,被告遂於100年4月9日向警察局辦理失蹤人口登記,迄今未尋獲被告,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另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本質有違,被告斷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怠於努力及無心維持婚姻幸福諧,依一般觀念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先位訴請離婚;又被告已離家失聯,行方不明,顯違背同居義務,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爰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查,本件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1年2月27日結婚,被告並於91年10月2日來臺,兩造共同住所原設臺北市○○街○○號,被告則於99年11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嗣原告以其於100年3月8日返回住處發現被告物品及衣物已搬空,被告亦不見蹤影為由,於同年4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可查,堪信為實在。
四、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家未歸,迄未返家,且斷絕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以惡意遺棄,且狀態在繼續中。另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本質有違,被告斷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怠於努力及無心維持婚姻幸福諧,依一般觀念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提出上開證物為證。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3月8日後即離家未歸,惡意遺棄被告,且對原告不聞不問,而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經查,被告雖在客觀上自100年3月8日離家未歸,惟其主觀上是否有拒絕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並不可採。次查,原告除證明被告因離家未歸,經其向警察局辦理失蹤人口登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故僅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達於對一般人而言皆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亦不可取。故原告以前開理由先位訴請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於91年2月27日結婚,被告於100年3月8日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向警察局登記為失蹤人口,亦未與原告聯絡。則兩造結婚後,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請求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