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4年初某日起受僱於中國時報社擔任機車送報生,平日即以機車送報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年12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機車後座上掛載報袋,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台1線由南往北(即由竹北市往新豐鄉)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欲執行送報業務,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竹北市○○路○○○號即台1線69公里700公尺前,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注意在設有中央分隔之劃分島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行人 鍾邱 大妹,正徒步從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設有劃分島之中華路路段,甲○○因超速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鍾邱大妹,鍾邱大妹因而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因該車禍引發之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肺炎併膿胸及血胸、急性腎衰竭併電解質異常等多器官衰竭,嗣於95年1月9日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雷孟儒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雷孟儒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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