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20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自主實驗計畫班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讀於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自主實驗計畫班二年級,因其申請參加自主學程,經該校臺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審查未獲通過,應於91年8月30日即91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日起到校,而抗告人仍未到校,景文高中乃自91年10月7日起開始登記抗告人曠課,至抗告人同年月21日返校上課為止,共計登記曠課63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5月1日向景文高中陳請註銷上揭「曠課63堂紀錄」,經該校於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結論不予註銷,該校乃以92年6月5日台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主持人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不予註銷。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含90學年度第二學期「曠課2堂紀錄」及91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63堂紀錄」,共計「曠課65堂紀錄」,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景文高中所為登記抗告人90學年度第二學期「曠課2堂紀錄」及91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63堂紀錄」之措施,並未有足以改變抗告人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因此事件在校受歧視排擠,相對人亦藉各種理由不讓抗告人家長進校協助親師合作,使抗告人在校資源使用遭受限制。受教權之有無影響,應以長期觀察。此曠課不良紀錄將使抗告人未來求學與求職路上,有顯然不利之影響云云。查「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可知,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景文高中所為登記「曠課65堂紀錄」之措施,雖可能造成其往後求學與求職不利之影響,但並未改變其為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