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函覆抗告人載明,為抗告人所經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29號之「三三鞋行」,相對人於82年9月2日已規劃永久安置地點,為萬華區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爰請求為相對人應按82年9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所載,將抗告人之工商營業戶,安置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之判決。
二、原審以:查本件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其安置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應屬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然上開書函否准之請求,自屬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不服,應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向相對人之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予以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抗告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對原裁定詳予剖析論駁之理由斤斤指摘,均無足取,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