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宋智乾 、 宋福乾 、 宋富乾 (已死亡)及 宋慶乾 等人於民國89年間以土地承租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購坐落高雄縣○○鎮○○段1781、1783、1787地號之國有土地。嗣宋富乾於90年2月5日死亡,由訴外人 宋林盡妹 (即抗告人之母)繼承,抗告人協助宋林盡妹辦理系爭土地申購事宜。經相對人以92年1月2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20000100號函予以註銷承購,致抗告人、家人名譽及精神遭受重大損失。爰請求撤銷相對人前揭函,相對人應依法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承購案,並就抗告人家人名譽權損失部分,賠償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抗告人精神上損害及人格權損害部分賠償9999億元。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就其協助宋林盡妹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承購案事宜,如生有爭執,純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之前揭相對人92年1月2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20000100號函,其內容係就私法性質之系爭國有土地申購案,因申購人未於期限內繳款承購,遂予以註銷之通知,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非行政處分甚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及家人精神、名譽損失等情,亦係因上開私權爭執而生之私法上之請求權,要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予以賠償乙節,惟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抗告人亦應循協議程序未獲解決後始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自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查: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核本件土地申購案,因申購人未於期限內繳款承購,相對人予以註銷,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