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剩餘零點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剩餘0.7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