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56號抗告人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已停止營業,並經註銷公司登記在案,不在原址,向來均以負責人甲○○之住處為聯絡地址,然而甲○○住址並非高雄芝加哥企業大樓,何來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蔡來福 收受訴願決定書,理應以負責人甲○○收受日期92年9月5日為準,計算法定期間,起訴並未逾期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2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04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訴願決定書於民國92年8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代表人甲○○住所,由該住所之高雄芝加哥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來福蓋章收受。又抗告人代表人甲○○住所設於高雄縣,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8日起算,至92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1月4日始行起訴,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按大樓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之受雇人,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大樓,不獲會晤本人時,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員即受雇人,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生送達效力。該受雇人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應向抗告人之代表人送達(訴願法第44條第2項),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公司已停止營業,不在原址,向來均以負責人甲○○之住處為聯絡地址之情形,應於該負責人之住居所行之。原裁定認定訴願決定書於92年8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代表人之住居所,由該住居所之高雄芝加哥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來福蓋章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存訴願決定卷為證,並非無稽。參考前述說明,即生送達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起訴期間。抗告意旨徒稱甲○○住址並非高雄芝加哥企業大樓,應以實際收受日92年9月5日為準等等,既無佐證,並非可採。原裁定扣除其起訴之在途期間,計算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起訴為不合法,諭知駁回起訴,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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