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依據票據法規定被告均應擔保票款之支付,又依規定,票據利率未經載明者,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因此,本於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乙○○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被告丙○○則以其雖不爭執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且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亦係其與付款銀行約定使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但否認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且與原告素未謀面,並不相識,亦從無資金往來,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乙○○竊取並盜用被告丙○○之印章而簽發,其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
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林水波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裁判可參。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之票確為被告丙○○開立於玉山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戶所領用之支票,且其上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經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但被告丙○○僅抗辯系爭之票為被告乙○○盜取支票、盜用印章偽造簽發云云,然印章為被告丙○○所執有,且為與金融機構往來認定是否有發票意思之重要工具,通常如非被告丙○○親自蓋用,亦在其同意之下使用,因此,法律行為所蓋用印文為真正時,通常不違本人之意思,而被告丙○○為上開抗辯,自應就盜取支票及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證明。然查,被告丙○○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乙○○偽造簽發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丙○○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乙○○背書交付,且被告丙○○,就其所辯之支票遭被告乙○○偽造一節無法證明,不能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背書人亦應擔保
支票之付款,票據法第126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及乙○○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據上開規定,均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且系爭票據並未約定利率,則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39條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丙○○及背書人被告 董素蓮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提示日(94年9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附表:9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丙○○│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4年9月17日│200,000│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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