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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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審陽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交叉路口時,為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擦撞上揭機車右後方車身,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警察局 吳嘉祥 警員前往處理時,甲○○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