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號原告 林禹彤
林欣霓 林祈維兼 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素娟
林煜烽 原告高天送
陳彩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被告 李美俐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陳奕安 律師 陳鴻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昱宗 律師被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應給付原告高○○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零 伍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林○○、林○○、林○○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林○○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高○○及高○○○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林○○、林○○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高○○及高○○○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林○○、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高○○及高○○○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
0年1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車禍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21,615,014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己○○、庚○○及高壬○○各100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
8年度 板司 調字第396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第10頁);其中聲明第1項迭經變更(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275至281頁、第653至65
9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14頁、第93頁),最後確認請求本金為17,344,389元,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㈢送達被告翌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8年4月23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諸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停」之標誌、標線,未暫停即逕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辛○○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人車持續朝左側偏移行駛至對向車道;又被告甲○○應注意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道路上,原告辛○○由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再次碰撞後倒地,而受有脊椎第五、六節脫位,第六節骨折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是原告辛○○請求醫療費用511,09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34,637元(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交通費用24,050元、已支出醫材費用58,476元、系爭機車車損32,000元、未來每半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及交通費88,950元(自10
9年4月18日起算,每次看診掛號費用150元、 安適榮 輪椅接送1次900元,來回合計1,800元,並以107年新北市女性人口簡易生命表〈原告辛○○誤繕為107年臺北市全體人口簡易生命表,下同〉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
61年,以每年3,900元計算)、未來至亞東醫院復健門診、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1,902,178元(自109年4月18日起算,每月門診復診1次,每周復建2次,看診掛號費用150元、安適榮輪椅來回接送共800元,並以107年新北市女性人口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61年,以每年83,400元計算)、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400,60
0元(即電動床259,200元、移位滑墊4,420元、電動站立式輪椅98,000元、康適復主被動手腳運動車3萬元、血壓器及氣壓式床上桌8,980元)、自109年4月18日起算,並以
107年新北市女性人口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61年計算之未來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1,385,237元,即包含一年導尿用品費用【即導尿管1支8.5元、濕紙巾5張5元、滅菌手套1個2.5元、潤滑劑1個5.9元,每日導尿5次,每日合計109元(計算式:8.5元+5元+2.5元+5.9元=10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9,785元(計算式:109元×365日=39,785元)、一年排便品費用【即看護墊1個16.88元、濕紙巾5張5元、未滅菌手套2片2.
4元,每日合計24.28元,(計算式:16.88元+5元+2.4元=24.28元)】8,862元(計算式:24.28元×365日=8,86
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一年排便品費用【即看護墊1個16.88元、濕紙巾5張5元、未滅菌手套2片2.4元,每日合計24.28元(計算式:16.88元+5元+2.4元=24.28元)】8,862元(計算式:24.28元×365日=8,8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一年其他必要用品費用(即小尿片2片
18.18元、成人紙尿褲1片14.94元,每日合計33.12元)12,088元(計算式:33.12元×365日=12,08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每年合計60,735元(計算式:39,785元+8,862
元+12,088元=60,735元)、未來看護費用7,815,901元(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並以107年新北市女性人口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61年,以每月28,55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6,091,243元(以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平均收入34,250元,即每年平均收入411,000元為計算標準,勞動能力喪失100%)、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21,544,371元(計算式:511,099元+234,6
37元+24,050元+58,476元+32,000元+88,950元+1,902,178元+400,600元+1,385,237元+7,815,901元+6,091,243元+3,000,000元=21,544,371元);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及緩起訴賠償金200萬元後,為17,344,371元(計算式:21,544,371元-2,200,000元-2,000,000元=17,344,371元)。
㈡又原告戊○○、丙○○、丁○○為原告辛○○之子女;原告己○○為原
告辛○○之配偶;原告庚○○及壬○○分別為原告辛○○之父母親,伊等分別基於子女、配偶或父母關係,因原告辛○○受有上開傷勢而重度四肢癱瘓,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戊○○、丙○○、丁○○、己○○、庚○○及壬○○等6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7,344,3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己○○、庚○○及高壬○○各100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被告乙○○於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由西向東往民享街交叉口行駛,因民享街上正有車輛經過,故被告乙○○停等禮讓車輛通過,又因民享街68巷與民享街交叉口處有一豐田汽車由民享街北往南緩慢駛近,且該交叉口處之包子店招牌佔據部分人行道,使被告乙○○視線遭到遮蔽,依被告乙○○照當時視線可及之範圍判斷,認為民享街上已無來車通過,遂緩速起步前駛,詎料原告辛○○騎乘系爭機車未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以高速且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前開豐田汽車,猝然竄出於被告乙○○視線範圍,而被告乙○○實際可反應之時間極短不及反應,終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辛○○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就原告辛○○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511,099元部分,不爭執。
2.已支出看護費用234,637元部分:⑴依原告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辛○○需全日看護,其餘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辛○○需全日看護之記載;且原告辛○○109年4月14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㈠提出之109年2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原告辛○○需全日照料,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辛○○應診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無法證明原告辛○○於108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需全日看護。是以,原告辛○○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34,637元部分非必要費用。
⑵縱認原告辛○○有看護必要,惟原告辛○○此部分看護費用尚有代辦費23,000元,此非聘請看護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辛○○主張108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間(共15日)看護費用21,900元,則係以一整個月份為計算,顯屬過高。
3.交通費用24,050元部分:⑴原告辛○○主張之108年5月6日救護車車資4,300元、108
年6月30日救護車車資1,600元、108年7月29日救護車車資2,000元、108年8月23日救護車車資2,000元、108年8
月30日救護車車資500元、108年8月30日救護車車資500元、108年9月20日550元、108年10月28日車資1,000元、109年2月27日救護車車資600元,合計13,050元,不爭執。
⑵另原告辛○○主張之108年6月28日救護車車資7,400元、108
年12月30日救護車車資1,450元、109年1月31日救護車車資450元(原告辛○○誤繕為109年11月31日)、109年3月救護車車資800元、不明日期計程車資900元,合計11,000元部分,均有爭執。即原告辛○○於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就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就診於雙和醫院、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3日就診於萬芳醫院、108年8月23至同年9月20日就診於雙和醫院,惟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28日之救護車單據係從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往亞東醫院,與原告辛○○上開主張之就診紀錄不相符合,且該單據所載計費方式為:「醫療待命費用1H1000×4=4400,其計算明顯有誤;原告辛○○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車資單據2紙各為1,450元,然原告辛○○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三」僅請求1,450元,顯有請求金額與車資單據不符之情況,又上開車資單據並無起訖點之記載,難以據此確認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原告辛○○所提出之109年1月31日之車資單據亦無載明起迄點,難以據此確認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原告辛○○提出之109年3月車資800元之車資單據並未載明日期,亦難以確認此部分是否為原告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所提出日期不明之義光交通公司計程車收費單據,其實際乘車時間及內容均有不明確。
4.醫療材料費用58,476元部分:①新越莓兮細粒包、 武田必胃康 、 張國周 強胃散、克補鋅、維
他命C均為一般保健食品,且對於治療脊髓損傷並無助益,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
②108年5月12日看護墊168元、108年5月25日吸睡管72元
、108年6月4日尿片139元、108年6月14日尿片256元、看護墊200元、108年7月8日全方位安心帶1,890元,、108年7月11日手握魔術球45元、108年7月27日紙尿褲
259元、108年8月1日尿片、看護墊、棉棒共計659元、
108年8月3日棉墊、蓄尿袋共計59元、108年8月14日尿片、看護墊共計358元、108年8月16日看護墊、紙尿褲共計3,900元、108年9月2日導尿管、蓄尿袋共計221元、
108年9月26日紙尿褲1,199元、108年10月27日導尿管16
2元、108年11月19日成人紙尿褲1,157元、108年12月11日,成人紙尿褲1,199元、109年1月15日看護墊1,188元、109年2月11日成人紙尿褲1,199元、109年3月6日導尿管950元、109年3月5日女用失禁用底褲500元、109年4月14日導尿管850元、109年4月25日導尿管、中單1,
100元、109年5月7日導尿管850元、109年6月1日紙尿褲1,194元、109年6月17日尿片1,000元均不爭執。
③原告辛○○所受之傷勢為脊髓損傷,所謂漱口水、柔濕巾、衛
生棉、杏一背心2元袋、乳液、毛巾、護一生潔淨慕斯、牙刷、衛生紙、深層洗一分鐘護髮、沙威隆潔身液、BB霜、私密清潔精、紗布手巾、濕紙巾,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對於治療脊髓損傷並無助益,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
④108年5月17日藥品453元部分,原告辛○○當時住院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相關藥品應由該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且無明細,無法判斷所購買之具體品項是否真為因車禍所需而增加之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⑤108年5月25日之保膚霜270元、膠帶153元、敷料113元
部分,柔濕巾應為是常生活用品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且108年5月25日原告辛○○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相關換藥所需之膠帶、敷料等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另依據原告辛○○所提出之原證9頁4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亦載有材料費、特殊材料費之費用支出,可證明相關醫療耗材及材料費用均已內含於醫療費用中,原告就此再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又保膚霜為日常滋潤、避免皮膚乾燥之用,並無任何治療脊髓損傷之療效,非屬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
⑥108年5月28日360元部分,原告辛○○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相關醫療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頁4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亦載有材料費、特殊材料費之費用支出,可證明相關醫療耗材及材料費用均已內含於醫療費用中,原告就此再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是以,前開氣切固定帶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依法應不得請求。
⑦108年6月1日醫療彈性半統襪靜脈曲張襪910元、108年7
月13日機能小腿襪1,242元部分,與原告辛○○所受傷勢無涉。
⑧108年6月19日檢診手套117元、108年7月24日檢診手套
共計188元,108年8月11日檢診手套117元、108年9月10日檢診手套117元、108年10月3日檢診手套117元、10
8年10月27日檢診手套117元、109年3月3日滅菌手套50
0元、109年3月19日滅菌手套750元部分,檢診手套應為醫生或護理人員為原告檢查治療所需,均應由醫院提供應由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
⑨108年7月6日氣切管套1,350元部分,原告當時住院於雙和醫院,相關醫療耗材應由醫院提供。
⑩108年7月31日睡袋389元部分,睡袋並非原告因脊髓損傷之治療所必要之物品。
⑪108年9月29日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16,200元部分,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2頁9雖有連通管型氣囊氣墊之產品基本資料以及原告之客戶基本資料,然並無價格之記載,且上面之經銷商之戳章為「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惟原告所提之請求金額憑證之原證12第10頁之電子發票,竟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且未載明品名與數量,無法據此勾稽原告辛○○所請求之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即為16,200元,且前開電子發票上亦標記「本明細為模擬畫面僅供參考」。是原告辛○○是否有該筆費用支出未明。
⑫108年10月2日應稅商品145元、108年10月6日應稅商品2
25元、108年10月20日應稅商品370元、108年10月22日應稅商品154元、109年4月6日138元、109年5月1日159元部分,未記載明細,無從判斷。
⑬109年1月19日人工皮、親水性敷料,180元、109年1月2
1日人工皮、親水敷料540元部分,原告辛○○當時於住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相關換藥所需敷料等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另依據原告辛○○所提出之原證18頁5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12月31日起至10
9年1月3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亦載有材料費之費用支出為104元,早已內含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之內,可證明相關醫療耗材及材料費用均已內含於醫療費用中,原告辛○○就此再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
⑭109年3月11日人工皮、親水敷料250元、109年3月27日創傷敷料、親水敷料1147元部分,應由醫院提供。
⑮109年3月6日坐墊400元部分(被告乙○○誤繕為1,400元)
,原告辛○○所提出之單據僅載明「坐墊」,惟究竟係何種坐墊、被告辛○○為何因車禍而需購買坐墊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以認定屬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性費用。
⑯109年3月6日潤滑劑590元、109年5月25日潤滑劑、滅菌手套1,900元均非必要費用。
⑯109年4月3日看護墊、紙尿褲不爭執。濕紙巾、滅菌手套爭執。惟原告辛○○所提出之單據並無購買明細與品名金額。
5.系爭機車車損32,000元部分,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甚久,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其價值應僅有原價值之百分之10。
6.未來至亞東醫院復健門診、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1,902,178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每周需進行復健2次,惟如原告辛○○因傷勢導致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人族群減少時,其可請求之將來費用應以減少後之餘命為計算依據,而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辛○○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縮減46.3到87.6%不等,是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
4年到5.15年。又依大都會計程車之計程車費試算系統顯示自原告辛○○住家前往亞東醫院之預估單程車資為110元,且計程車隊均有提供無障礙計程車服務,且原告辛○○於就醫期間亦曾搭乘普通計程車移動(此可參照原證35),顯見原告辛○○並無需搭乘安適榮輪椅接送車之必要,亦可搭乘普通計程車往返。是原告辛○○請求每趟往返車費880元,顯屬過高。
7.未來每半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及交通費88,950元部分,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並未載明原告辛○○需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或追蹤複查。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4,亦未載明原告需終身每半年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辛○○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縱認有上情復診治療之必要,然承上所述,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且依大都會計程車之計程車費試算系統顯示自原告辛○○住家前往台北榮總之預估單程車資為730元,原告辛○○請求單趟車費1,800元,應屬過高。
8.未來看護費用7,815,901元部分,承上所述,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應依此計算。
9.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400,600元(即電動床259,200元、移位滑墊4,420元、電動站立式輪椅98,000元、康適復主被動手腳運動車3萬元、血壓器及氣壓式床上桌8,980元)均不爭執。
10.未來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1,385,237元部分,承上所述,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就導尿部分,原告主張之每次導尿所需用品包含:導尿管1支、濕紙巾5張、滅菌手套1個、潤滑劑1個,其中導尿管1支、潤滑劑1個部分被告乙○○固不爭執。惟依據奇美醫院及其他醫院所製作之衛教指引所示內容(被證13),導尿過程中所需之物品並不包含濕紙巾及滅菌手套,且濕紙巾為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之生活上所需,故此部分(即濕紙巾5張、滅菌手套1個)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就排便所需用品部分,其中看護墊一個、未滅菌手套2片部分被告乙○○固不爭執。惟排便所需之濕紙巾5張為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之生活上所需,故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就原告辛○○請求其他需要用品(包含:每日小尿片2片每片9.09元、成人紙尿褲1片每片14.94元),被告乙○○固不爭執原告辛○○有前開小尿片、成人紙尿褲之需求,惟原告辛○○所使用之包大人替換式尿片整夜熟睡之平均每片售價應為5.86元(計算式:774元÷1
32片=5.86元,元以下計算至第2位);包大人成人紙尿褲親膚舒適M號之平均每片售價應為12.48元(計算式:1,199
元÷96片=12.48元,元以下計算至第2位),是原告辛○○上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11.勞動能力減損6,091,243元部分,被告乙○○對於原告辛○○每月平均收入為3,4250元部分不爭執,惟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所示內容,原告辛○○所受之傷勢為「不完全性四肢癱瘓」,有機會改善並回復一定程度之功能,故而並非存有永久之障害,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係針對因傷受有永久性障害而為之損害填補,依據臺大醫院之補充說明原告之傷勢未來確有改善及回復之可能,自無留有永久性障害,是以原告辛○○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無理由。又縱認使原告辛○○留有永久性障害而受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其減損之比例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為97%,且有未來改善並回復之可能,故而原告以勞動能力減損100%作為請求之計算依據,顯與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內容不符,應予以酌減。再承前所述,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能工作之年數尚餘21年5個月至5.15年,原告辛○○以一般正常人族群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數,亦有不當。
1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過高。就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辛○○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然其認知功能並無缺損可以與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正常溝通交流,並無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縱認原告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傷害而有照護之需求,惟此部分原告辛○○已請求看護費用,相關照護所需之賠償已於原告辛○○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中加以評價,故而無須重複審酌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因長期負擔照護原告辛○○之責任所產生之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再退步言之, 若鈞院 認定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之身分法益有受侵害,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6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是被告經秉諺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辛○○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侵害其,致其受有脊椎第五、六節脫位,第六節骨折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請求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中被告乙○○就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辛○○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並無爭執,且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6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849至
8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辛○○主張被告乙○○有前開不法侵害其健康及身體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乙○○則否認其等受有損害,且抗辯縱本院認其等受有損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並以前詞置辯。至被告甲○○則否認對於原告辛○○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7人分別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7人各自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乙○○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停」之標誌、標線,未暫停即逕駛入該路口,而不法侵害原告辛○○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辛○○訴請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辛○○主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本件肇事經過係因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辛○○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辛○○因遭撞擊後,再與對向由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86371號函附件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第269至351頁),是原告辛○○雖主張被告甲○○未遵守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致其受有本件傷害,惟被告甲○○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仍應視其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均認定係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9年11月2日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65至367頁、重訴字卷第209至217頁、第
853至873頁),是被告甲○○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上,惟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原告辛○○遭碰撞後再行撞擊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乙節,即遽論被告甲○○駕駛上開堆高機涉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辛○○復未能提出其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辛○○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511,099元部分:原告辛○○請求醫療費用511,099元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5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第67至79頁、第83至145頁、重訴字卷第105至135頁、第317至393頁、第
587頁)。從而,原告辛○○請求上開醫療費用511,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已支出看護費用234,637元部分:原告辛○○主張:其於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34,637元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147頁),並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相關照顧服務收據、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辦費)、東南亞集團委託書、外傭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67至79頁、第149至165頁、重訴字卷第587頁)。經查,原告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送醫急救之急診醫院為雙和醫院,依該院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期間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6日)記載:「需全日看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7頁),又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期間10
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27日)亦記載:「全日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紙診斷證明書足參(見重訴字卷第119頁),又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核定日期係於108年5月
6日,且其上復有記載:「全日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語,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9頁),並衡以原告辛○○之傷勢,顯已足認原告辛○○於108年6月19日至
108年10月31日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被告乙○○前揭抗辯,顯無足採。又被告乙○○雖稱:代辦費23,000元,非屬聘請看護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衡以聘請外籍看護流程並非僅涉及國內申請,尚涉及外國事務,此不僅需相當外國語言能力,且一般人雇主如何與外國人進行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不無疑問,顯有相當難度,是一般人藉由仲介公司媒合適當之照護者,顯屬必要,被告乙○○上開抗辯,亦無足採。惟原告辛○○主張:108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間(共計15日)之看護費用21,900元,顯係以1月費用為計算,其雖稱於10
8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有2位看護同時照顧等語(見簡字卷第94頁),惟原告辛○○並未舉證證明其需同時有2位看護照顧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辛○○需有2位看護同時照顧之必要,是此重疊期間之看護費10,950元(計算式:日薪:21,900元÷30日=730元,730元×15日=10,950元),自應扣除。從而,原告辛○○請求上開已支出看護費用223,687元(計算式:234,637元-10,950元=223,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24,050元部分:⑴查,原告辛○○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4,050元等語(見重訴字卷
第395頁),並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駿龍救護車公司收費憑證、亞東紀念醫院救護車派車計價單、安適榮輪椅接送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見重訴字卷第397至421頁),其中108年5月6日救護車車資4,300元、108年6月30日救護車車資1,600元、108年7月29日救護車車資2,
000元、108年8月23日救護車車資2,000元、108年8月30日救護車車資500元、108年8月30日救護車車資500元、108年9月20日550元、108年10月28日車資1,000元、1
09年2月27日救護車車資600元,合計13,050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07頁、重訴字卷第761頁),並有上開單據為憑,堪予認定。然就其中108年6月28日救護車車資7,400元、108年12月30日救護車車資1,450元、10
9年1月31日救護車車資450元(原告辛○○誤繕為109年11月31日)、109年3月救護車車資800元、未記載日期計程車資900元,合計11,000元部分,則為被告乙○○所有爭執,經查,原告辛○○於108年6月28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考查(見重訴字卷第105頁),與其主張之就診紀錄符合,足認原告辛○○於該日應有搭乘救護車至亞東醫院,惟觀該救護車收費憑證上醫療待命費用記載:「1H1000×4=4400」,其計算顯有錯誤,即多計算400元,應予更正,故原告辛○○於108年6月28日救護車費用應為7,00
0元(計算式:救護車資1,700元+護理師費用1,300元+醫療待命費用1000×4=7,000元);又原告辛○○於108年12月30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並住院桃園長庚醫院之情,有上開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考查(見重訴字卷第111、11
3頁),與其主張之就診紀錄符合,足認原告辛○○於該日應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辛○○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三」僅請求1,450元,顯有請求金額與車資單據不符之情況云云,惟查原告辛○○起訴日期為108年11月7日,自無可能提出108年12月30日尚未發生之事證,況一部請求,並非法所不許,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又原告辛○○於109年1月3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並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情,有上開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考查(見重訴字卷第115、117頁),與其主張之就診紀錄符合,足認原告辛○○於該日應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又原告辛○○於109年3月22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並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情,有上開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考查(見重訴字卷第119、121頁),雖原告辛○○提出之單據謹記載109年3月,惟其上亦有記載:「起點關渡院、迄點榮總」(見重訴字卷第419頁),足認原告辛○○於該日應有搭乘救護車;又原告辛○○於109年4月18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之情,有該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考查(見重訴字卷第123頁),並觀原告辛○○提出之單據記載:「榮→土,4/18」(見重訴字卷第421頁),衡以原告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且上開4月18日之日期與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日期相符,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堪認原告辛○○於該日應有搭乘救護車。從而,原告辛○○請求上開交通費用23,650元(計算式:24,050元-400元=2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醫療材料費用58,476元部分:⑴原告辛○○主張支出醫療材料費用58,476元等語(見重訴字卷
第423至431頁、部分金額更正如簡字卷第93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商品購買證明、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萬芳店之產品基本資料、保證卡、PChome購買證明、購物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訂單明細等相關單據為憑(見重訴字卷第433至495頁),其中108年5月12日看護墊168元、108年5月25日吸睡管72元、108年6月
4日尿片139元、108年6月14日尿片256元、看護墊200元、108年7月8日全方位安心帶1,890元,、108年7月11日手握魔術球45元、108年7月27日紙尿褲259元、108年8月1日尿片、看護墊、棉棒共計659元、108年8月3日棉墊、蓄尿袋共計59元、108年8月14日尿片、看護墊共計358元、108年8月16日看護墊、紙尿褲共計3,900元、
108年9月2日導尿管、蓄尿袋共計221元、108年9月26日紙尿褲1,199元、108年10月27日導尿管162元、108年11月19日成人紙尿褲1,157元、108年12月11日,成人紙尿褲1,199元、109年1月15日看護墊1,188元、109年2月11日成人紙尿褲1,199元、109年3月6日導尿管950元、10
9年3月5日女用失禁用底褲500元、109年4月14日導尿管850元、109年4月25日導尿管、中單1,100元、109年
5月7日導尿管850元、109年6月1日紙尿褲1,194元、
109年6月17日尿片1,000元,合計20,774元(被告乙○○於
110年8月17日民事答辯㈣狀誤繕為20,710元〈見簡字卷第10
9頁〉,此觀被告乙○○109年4月8日民事答辯㈠、109年8月3日民事答辯㈡即明〈見重訴字卷第48、763頁〉),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重訴字卷第48至56、
763至771頁),並有上開單據為憑,堪予認定。其餘費用,則為被告乙○○有所爭執。經查:
①新越莓兮細粒包、武田必胃康、張國周強胃散、克補鋅、維
他命C等均屬一般保健食品,原告辛○○均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即應剔除4,550元(計算式:800+2,220元+1,088元+224元+2
18元=4,550元;計算式依據參見109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準備狀㈡附表四,即重訴字卷第423至431頁,編號:1、4、11、23、37)。
②漱口水、衛生棉、杏一背心2元袋、乳液、毛巾、護一生潔
淨慕斯、牙刷、衛生紙、深層洗一分鐘護髮、沙威隆潔身液、BB霜、私密清潔精、睡袋,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辛○○未舉證證明其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而額外負擔之費用數額,亦應剔除,即應剔除4,227元(計算式:220元+1
98元+99元+77元+294元+199元+89元+2元+308元+71元+89元+389元+239元+568元+199元+754元+308元+124元=4,227元;計算式依據參見重訴字卷第423至431頁,編號:2、9、13、14、19〈牙刷明細金額見重訴字卷第441
頁〉、21、22、28、32、37、40、44)③108年5月17日藥品453元、108年10月2日應稅商品145元
、108年10月6日應稅商品225元、108年10月20日應稅商品370元、108年10月22日應稅商品154元、109年4月6日單據138元、109年5月1日單據159元,合計1,644元(計算式:453元+145元+225元+370元+154元+138元+
159元=1,644元;計算式依據參見重訴字卷第423至431頁,編號:3、35、39、41、42、61、64),僅有記載藥品或無明細,均未具體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有前開單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准許。
④原告辛○○請求之柔濕巾、紗布手巾、濕紙巾、保膚霜、人工
皮、親水敷料、創傷敷料、膠帶、敷料、潤滑劑等,本院衡酌原告辛○○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清潔及避免傷口感染或惡化之必要,衡情原告辛○○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又被告乙○○雖稱原告辛○○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相關醫療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並無自行購買之必要,且依據原告辛○○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板司調字卷第89頁、重訴字卷第131頁),已載有材料費、特殊材料費之費用支出,可證明相關醫療耗材及材料費用均已內含於醫療費用中,原告辛○○就此再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惟查,於健保給附範圍內之醫療耗材將由健保負擔此屬當然,然健保給付之醫療耗材並非毫無限制,被告乙○○空言醫院應提供相關醫療耗材或已經由健保給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憑證,已無可採。復本院審酌原告辛○○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其就醫療耗材使用之頻率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辛○○上開請求之柔濕巾、紗布手巾、濕紙巾、保膚霜、親水敷料、創傷敷料、膠帶、敷料等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⑤原告辛○○請求醫療彈性半統襪靜脈曲張襪910元、機能小腿
襪1,242元部分,本院衡酌原告辛○○所受傷勢有脊椎第五、六節脫位,第六節骨折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並致半身不遂,而脊椎神經與下半身活動互有關連,甚為重要,衡情原告辛○○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被告乙○○空言與原告辛○○所受傷勢無涉,顯無可採。
⑥原告辛○○請求之檢診手套、滅菌手套等部分,本院衡酌此等
手套應為導尿人員及協助排便人員所必須使用,且依原告辛○○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及清潔,亦為必要之物品,是衡情原告辛○○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被告乙○○雖辯稱:相關醫療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云云,惟於健保給附範圍內之醫療耗材將由健保負擔此屬當然,然健保給付之醫療耗材並非毫無限制,已如前述。被告乙○○空言醫院應提供相關醫療耗材或已經由健保給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憑證,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辛○○上開請求本件之檢診手套、滅菌手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108年7月6日氣切管套1,350元部分,本院衡酌原告辛○○
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衡情原告辛○○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被告乙○○雖辯稱:相關醫療耗材應由醫院提供云云,惟於健保給附範圍內之醫療耗材將由健保負擔此屬當然,然健保給付之醫療耗材並非毫無限制,已如前述。被告乙○○空言醫院應提供相關醫療耗材或已經由健保給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憑證,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辛○○上開請求之108年7月6日氣切管套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⑧108年9月29日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16,200元部分,本院衡
酌原告辛○○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避免傷勢惡化之必要,衡情原告辛○○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辛○○提出之單據上面之經銷商為「維康醫療用品門市」,電子發票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且未載明品名與數量,並標記「本明細為模擬畫面僅供參考」,無法據此勾稽原告辛○○所請求之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即為16,200元,是原告辛○○是否有該筆費用支出未明云云,惟查上開維康醫療用品門市單據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9月29日,已足認原告辛○○確實有購買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又上開電子發票開立人雖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醫門市部,然查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萬芳店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醫門市部設址均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衡以一般商業及醫院賣場設置常情,於單一集中化之賣場或商場,統一由單一營業人作為發票之開立人,並非少見,又該電子發票雖標記「本明細為模擬畫面僅供參考」,然此本係因無與該發票相對之商業行為,自不應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乙○○上開抗辯尚有瑕疵,並無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事理常情,認原告辛○○請求108年9月29日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16,200元,應予准許。
⑨109年3月6日坐墊400元部分(被告乙○○誤繕為1,400元)
,經查,原告辛○○已請求上開108年9月29日連通管型氣囊氣墊座,並經本院認有使用必要,又原告辛○○並未證明其有使用2個坐墊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⑩109年4月3日看護墊、紙尿褲、濕紙巾、滅菌手套部分,
被告乙○○雖稱:原告辛○○提出之單據並無購買明細與品名金額云云,惟經核原告辛○○提出之單據其上確實有記載:「交易總金額2,402元、看護墊(添寧/L/8pc/60、添寧潔膚濕巾40抽、來復易褲用尿片、PROTAK無粉塑膠檢診手套-PTCL」等語,有該紙交易明細可佐(見重訴字卷第485頁),是被告乙○○上開辯稱:原告辛○○提出之該紙單據並無購買明細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對於看護墊、紙尿褲均不爭執,至濕紙巾、滅菌手套部份,承前所述,原告辛○○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是原告辛○○此部分請求2,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⑪基上,原告辛○○請求醫療材料費用47,655元(計算式:請求
金額58,476元-上開①保健食品4,550元-上開②一般日常生活用品4,227元-上開③單據明細不清楚部分1,644元-上開⑨坐墊400元=47,655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車損32,000元部分: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辛○○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中古交易價值為35,000元,嗣以3,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32,000元損害,且原車主即原告己○○已讓與關於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辛○○,並以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富邦產險保險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文件、中古車交易網頁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497至507頁、簡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2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文件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231、503頁),而原告辛○○提出上開同型號之機車中古交易價值,102年以前之出售價約為28,000元至47,800元,甚且,年份102年之交易售價有47,800元,並衡以一般中古車市場交易模式、態樣及常情,原告辛○○主張系爭機車之中古市場交易價值應有35,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成為事故車,交易上價值減損32,000元,尚屬合理。至被告乙○○抗辯應予折舊云云,惟原告辛○○係請求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減損,而非零件修復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被告乙○○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又上開債權已由原告己○○讓與原告辛○○。從而,原告辛○○請求上開系爭機車車損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未來每半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及交通費88,950元部分:
原告辛○○主張:未來每半年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必要,就醫門診及交通費共計88,950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679頁),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訴字卷第587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辛○○應多久進行回診,復觀臺大醫院110年
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93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110年7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37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補充報告)之內容,亦未認原告辛○○有每半年需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必要,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補充報告存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825至827、簡字卷第79頁),而原告辛○○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辛○○上開請求未來每半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及交通費88,9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未來至亞東醫院復健門診、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1,902,178元部分:
⑴原告辛○○主張:每月須至亞東醫院門診復診一次,每周需進
行復健2次,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至亞東醫院復健門診、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1,902,178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679至681頁),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自助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安適榮輪椅接送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587至599頁),其中原告辛○○主張:每周需進行復健2次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13頁),並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㈤高女士(即原告辛○○)目前病情已達穩定,未來復原的程度應該無法再增加,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康復治療之機會。但為維持現有功能,並避免慢性照護期間的併發症及增進生活自主等目的,仍建議持續復健及長期照護。高女士所需之醫療期間為終身均有需求,宜每週2次復健…」等節,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見重訴字卷第826頁),堪予認定。又原告辛○○既有每周復健2次必要,衡情門診為基礎醫療之觀察,復健期間之門診亦不可或缺,原告辛○○主張:每月須至亞東醫院門診復診一次等情,同勘認有必要。被告乙○○雖抗辯: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辛○○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縮減46.3到87.6%不等,是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云云,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固記載:「高女士因車禍所受之頸椎脊髓傷害,會因而影響其平均餘命。目前醫療上最常引用的根據為英國數據”Long-termsurvivalaftertraumaticspinalcordinjury:a70-yearBritishstudy.SpinalCord(2017)55,651-658”,在英國脊髓損傷的病人在0000-0000年代,因為醫學的進步,脊髓損傷的不均餘命逐漸延長,到1990至2000年代,逐漸穩定,比較沒有再增加的情形,2010年代後又見到稍微的進步,不過仍然低於英國的平均族群,根據是否有需要呼吸器、損傷的節段、完全及不完全損傷、病人年紀及性別,2010年代後的脊髓損傷病人,其平均餘命為一般正常人族群的46.3到87.6%不等。」等語,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佐(見重訴字卷第826頁),惟經本院再函請臺大醫院依原告辛○○於鑑定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預估其平均餘命約莫幾歲,臺大醫院復為補充意見:「因國情不同,健保、社會保險制度不同,因此平均餘命只能參考本院前次回復意見所述之無法預估或具體斷定高女士之平均餘命」等語,有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可佐(見簡字卷第79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原告辛○○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⑵被告乙○○復辯稱:依大都會計程車之計程車費試算系統顯示
自原告辛○○住家前往亞東醫院之預估單程車資為110元,且計程車隊均有提供無障礙計程車服務,且原告辛○○於就醫期間亦曾搭乘普通計程車移動是原告辛○○並無需搭乘安適榮輪椅接送車之必要,其請求每趟往返車費880元,顯屬過高云云,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計程車費試算網頁為憑(見簡字卷第131頁)。惟查,原告辛○○所受傷勢有脊椎第五、六節脫位,第六節骨折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並致半身不遂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辛○○所受傷害種類及程度,堪認原告辛○○有使用無障礙之運送服務,被告乙○○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⑶次查,原告辛○○為64年10月20日生之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考(見板司調字卷第257頁),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自109年4月18日時為44歲,原告辛○○以內政部統計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41.61年(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又原告辛○○每次看診掛號費用為150元、安適榮輪椅來回接送為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是原告辛○○請求一年至亞東醫院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為83,400元(計算式:150元×12月+800元×2次×51周=83,400元),應屬有據。再以此標準計算,依原告辛○○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情,核計其金額為1,905,074元【計算式:83,400×22.00000000
+(83,400×0.61)×(22.00000000-00.00000000)=1,905,074元。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辛○○就此部分為一部請求1,902,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未來看護費用7,815,901元部分:⑴原告辛○○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以107年新北市女
性人口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6
1年,以每月28,55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看護費用7,815,
901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東南亞集團委託書、外傭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67至79頁、第159至165頁、重訴字卷587頁)。被告乙○○固抗辯: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應依此計算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可支持其主張之事證,並無可採,原告辛○○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⑵次查,原告辛○○為64年10月20日生,已如前述,於本件交通
事故後自108年11月1日時為44歲,原告辛○○以內政部統計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41.61年(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又原告辛○○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8,55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是原告辛○○每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42,684元(計算式:28,557元×12月=342,684元)。再以此標準計算,依原告辛○○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情,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27,799元【計算式:342,684×22.00000000+(342,684×0.61)×(22.00000000-00.00000000)=7,827,799。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辛○○就此部分請求7,815,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即電動床等器材費用合計400,600元部分:
原告辛○○請求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即電動床259,200元、移位滑墊4,420元、電動站立式輪椅98,000元、康適復主被動手腳運動車3萬元、血壓器及氣壓式床上桌8,980元,合計400,600元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19頁),並有銷貨單、統一發票、保固書、康揚電動輪椅兜風站產品照片、永豐銀行刷卡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601至607頁、第623至627頁)。從而,原告辛○○請求上開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40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未來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1,385,237元部分:原告辛○○主張:自109年4月18日起算,以107年新北市女性人口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依據,即44歲平均餘命為41.6
1年,請求未來每一年導尿用品費用【即導尿管1支8.5元、濕紙巾5張5元、滅菌手套1個2.5元、潤滑劑1個5.9元,每日導尿5次,每日合計109元(計算式:8.5元+5元+2.5元+5.9元=10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9,785元(計算式:109元×365日=39,785元)、一年排便品費用【即看護墊1個16.88元、濕紙巾5張5元、未滅菌手套2片
2.4元,每日合計24.28元(計算式:16.88元+5元+2.4元=24.28元)】8,862元(計算式:24.28元×365日=8,8
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一年其他必要用品費用(即小尿片2片18.18元、成人紙尿褲1片14.94元,每日合計
33.12元)12,088元(計算式:33.12元×365日=12,08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每年合計60,735元(計算式:39,785元+8,862元+12,088元=60,735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6
81至687頁)。被告乙○○固抗辯: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應依此計算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可支持其主張之事證,並無可採,原告辛○○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又上開導尿用品之導尿管1支、潤滑劑1個、排便品之看護墊1個、未滅菌手套2片部分,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19至121頁)。被告乙○○雖抗辯:導尿過程中所需之物品並不包含濕紙巾及滅菌手套,且濕紙巾為日常生活用品,故導尿之濕紙巾5張、滅菌手套1個及排便用品之濕紙巾5張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固提出奇美醫院及其他醫院網路衛教指引資料為證(見簡字卷第135至14
5頁),惟檢診手套、滅菌手套等部分,本院衡酌此等手套應為導尿人員及協助排便人員所必須使用,且依原告辛○○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及清潔,亦為必要之物品,是衡情原告辛○○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業如前述。又溼紙巾部分,衡情原告辛○○已需使用尿布之物,基於大小便無法自理之情形,於清潔與肌膚保護上均需較為濕潤,是濕紙巾亦應為必要之物,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惟就被告 李俐美 抗辯包大人替換式尿片整夜熟睡之平均每片售價應為5.86元(計算式:774元÷132片=5.86元,元以下計算至第2位);包大人成人紙尿褲親膚舒適M號之平均每片售價應為12.48元(計算式:1,199元÷96片=12.48元,元以下計算至第2位),是原告辛○○上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業據提出MOMO購物網之售價資料為憑(見簡字卷第147、
149頁),衡情被告李俐美提出之網站資料,並非於特定大型促銷活動期間,且購物網站之一般優惠或有期間限定,然此通常為周期性優惠,是被告李俐美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辛○○ 主張美 一年導尿用品費用為39,785元、一年排便品費用為8,862元、其他必要用品費用(即小尿片2片、成人紙尿褲1片)8,833元(計算式:(5.86元×2片+12.48元)×365日=8,833元),合計57,480元(計算式:39,785元+8,862元+8,833元=57,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再以此標準計算,依原告辛○○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情,核計其金額為1,312,994元【計算式:57,480×22.000000
00+(57,480×0.61)×(22.00000000-00.00000000)=1,312,994。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辛○○就此部分請求1,312,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2.勞動能力減損6,091,243元部分:⑴原告辛○○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4,25
0元之情,惟被告乙○○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辛○○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91,243元(以每月薪資34,250元、21年5月期間、減損比例百分之百計算)等語(見重訴字卷第689頁),業據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67至79頁、重訴字卷第587頁)。經查,原告辛○○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㈣依原告辛○○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發現,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
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ition,2008.),評估如下:原告辛○○於2019年4月23日發生事故,經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萬芳醫院及其他醫院診治後,主要診斷有:頸椎第五第六節脫位、頸椎第六節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1.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慣用手癱瘓,符合全人障害比例60%。2.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非慣用手癱瘓,符合全人障害比例50%。3.脊髓損傷致神經性膀胱,符合全人障害比例30%。4.脊髓損傷致神經性腸道,符合全人障害比例50%。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原告辛○○之全人障害比例97%,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7%。」、「二、醫學上,創傷性脊髓損傷所導致之四肢癱瘓可分為「完全性」(total/complete)及「不完全性」(partial/incomplete)之四肢癱瘓,一般來說,前者症狀無法回復,後者則有機會改善並回復一定程度之功能。本院前次回復鑑定意見所稱之「癱瘓」屬於後者。三、本院於門診鑑定之評估結果,與貴院此次來函說明三提及之護理紀錄大致相符,原告辛○○之雙側上肢尚存部分肌力,雙上肢較近端之肌力尚佳,可對抗重力及部分對抗施測者之阻力,但雙上肢較遠端之肌力差,無法對抗施測者之阻力,手部抓握肌力差,無法執行精細動作,但仍可用上肢近端肌肉帶動遠端,因此觸碰手機或平板等活動是可以辦到。原告辛○○於雙和醫院、亞東醫院、萬芳醫院之診斷書皆記載有四肢癱瘓,於本院鑑定時顯示上肢仍存有部分活動能力,故其疾病屬於「不完全性」四肢癱瘓,仍成立醫學上之四肢癱瘓。另,雖然原告辛○○仍能在輔具之輔助下進食,生活上其他自我照護活動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如前次回復意見所述。」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及臺大醫院鑑定補充報告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826頁、簡字卷第79頁)。查,臺大醫院採用之判斷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該指引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復衡酌原告辛○○生活無法自理、四肢癱瘓、必須終身看護等情,實無工作可能,應視為勞動能力減損全部減損。至被告乙○○則抗辯:原告辛○○所受之傷勢為「不完全性四肢癱瘓」,有機會改善並回復一定程度之功能,並非存有永久之障害,是以原告辛○○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無理由云云,惟觀諸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辛○○目前病情已達穩定,未來復原的程度應該無法再增加,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康復治療之機會。但為維持現有功能,並避免慢性照護期間的併發症及增進生活自主等目的,仍建議持續復健及長期照護。高女士所需之醫療期間為終身均有需求,宜每週2次復健」等情(見重訴字卷第82
6頁),是被告乙○○僅憑自身主觀認知,認為原告辛○○有機會改善並回復一定程度之功能,並非存有永久之障害之情,洵屬無據,不可為採。被告乙○○復抗辯:原告辛○○之平均壽命應自尚餘41.61年縮減至尚餘22.34年到5.15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能工作之年數尚餘21年5個月至5.15年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可支持其主張之事證,並無可採,原告辛○○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⑵次查,原告辛○○64年10月2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
08年4月23日,是其主張自108年4月2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10月止,共計約21年5個月,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4,250元(已如前述),是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11,000元(計算式:34,250元×12月=411,000元),則以此標準計算,依原告辛○○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情,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90,740元【計算式:411,000×14.00000000+(411,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090,7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辛○○就此部分請求6,090,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原告辛○○所受損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主張精神慰撫金額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14.基上,原告辛○○請求之醫療費用511,09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23,687元、交通費用23,650元、醫療材料費用47,655元、系爭機車車損32,000元、未來至亞東醫院復健門診、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1,902,178元、未來看護費用7,815,901元、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400,600元(即電動床259,200元、移位滑墊4,420元、電動站立式輪椅98,000元、康適復主被動手腳運動車3萬元、血壓器及氣壓式床上桌8,980元)、未來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1,312,994元、勞動能力減損6,090,7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360,504元(計算式:511,099元+223,687元+23,650元+47,655元+32,000元+1,902,178元+7,815,901元+400,600元+1,312,994元+6,090,740元+2,000,000元=20,360,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乙○○復抗辯:原告辛○○騎乘系爭機車未於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以高速且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前開豐田汽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新北地檢署於偵辦本件刑案時,即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結果為:「一、兩車接近過程推論:㈠車速推估:由監視器影帶可知,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即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民享街,約於08(時):06(分):35.6(秒)車頭抵達路口前雙向限制線之起端(如圖2-3所示),於08(時):06(分):36.9(秒)車頭抵達路口前雙向限制線之迄端(如圖2-
6所示),其歷經時間約1.3秒(36.9-35.6),向前行駛約10.29公尺(如現場圖及附件1所示),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約28.5公里(10.29/1.3×3.6),即每秒約7.92公尺。再由監視器影帶可知,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本件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民享街68巷,約於08(時):06(分):35.1(秒)車頭抵達巷口前沿(如圖2-2所示),於08(時):06(分):35.99(秒)車頭抵達民享街車道之中央位置(如圖2-5所示),其歷經時間約0.89秒(35.99-35.1),向前行駛約2.15公尺(4.3/2
)(如現場圖所示),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約8.69公里(2.15/0.89×3.6),即每秒約2.41公尺。……因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顯示兩部機車及堆高機均無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監視器影帶可知,B機車於13(時):01(分):57.4(秒琪前輪明顯‧已位於小客車之左前輪的後端(如圖2-10所示),因機車車長約為1.8公尺,騎士約乘坐於機車之中央位置,意即騎士離前輪端約
0.9公尺,而小客車之左前輪(後端)至前擋風玻璃之上沿(後端)接車頂處之垂直距離約為0.7~0.8公尺,表示機車騎士之視線仍受小客車車頂之阻礙,尚無法清楚看見A車之接近(∵0.9>0.7~0.8)。B機車於13(時):01(分):57.46(秒)時,其前輪明顯已位於小客車之左前輪的前端(如圖2-11、2-5所示),因機車車長約為1.8公尺,騎士約乘坐於機車之中央位置,意即騎士離前輪端約0.9公尺,而小客車之左前輪(前端)至前擋風玻璃之上沿(後端)之垂直距離約為1.4公尺,表示機車騎士已位於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左側,其視線已不受車頂之阻礙,可清楚地看見A車之接近(∵〈即數學符號:因為〉1.4>0.9)。而兩車於13(時):01(分):58.625(秒)發生碰撞,故由B機車可看見A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為1.17秒(58.625-57.
46),可推估B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7秒。再者,由路口監視器可知,於08(時):06(分):37.1(秒)兩部機車發生碰撞(如圖2-7所示),而約於08(時):06(分):38.5(秒)堆高機撞擊倒地之B機車及騎士(如圖2-8所示),其時間差約為1.4秒(38.5-37.1),可推估堆高機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4秒。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55度);速率每小時2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
10~12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5~60度);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駿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而事故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可行視距至少有50公尺。是故A機車由民享街68巷進入路口,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B機車(及小客車)亦正接近路口(∵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59度;可行視距50>所需視距約11.4公尺(如下圖4-1所示);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路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B機車原行駛於民享街,由小客車之左側直線進入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可看見A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角50~55度>所需視角13度;可行視距50>所需視距約11.4公尺(如下圖4-1所示);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然並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時間1.17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1~1.6
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853至)。再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補充說明,結果為:「一、原告辛○○所騎乘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並未行駛於雙黃線上。由原鑑定報告圖2-3、2-6可知,B車行駛於雙黃線之右側,原報告之敘述乃是指出其與左側雙黃線之相對關係而言。例如B機車於08時06分35.6秒車頭抵達路口前雙黃線之起端,意指其位置對應於雙黃線之起端,非機車行駛於雙黃線之起端。另小客車緩慢行駛於車道上(近乎臨停),B機車原直線行駛,由其左側超越,並無違反規定。……五、B機車對於道路之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17秒,明顯地,若B騎士之所需認知反應時間高於1.17秒,如1.18~1.6秒,表示B車騎士尚未反應前,兩車即已發生碰撞。反之,若B騎士之認知反應時間較快,例如1秒,假設B車秒速7.92公尺(時速28.5公里),A車秒速2.41公尺(時速8.69),B車離碰撞地點約為10.29公尺;A車離碰撞地點約為2.4公尺(如原圖4-1所示)。則B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向前行駛了7.92公尺(7.92×1),尚離碰撞地點約為2.37公尺(10.29-7.92),再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經0.36秒,再向前行駛2.37公尺(7.92×0.36-0.5×9.8×0.75×0.362)抵達碰撞地點,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約3.28公尺(1.36×2.41),尚未脫離碰撞地點,表示B車將於剎車過程中撞及A機車。」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8884號函附件之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1至178頁),可知原告辛○○並無超速,且無可反應時間,難認原告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車禍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辛○○已領取強制險22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又被告乙○○抗辯;其亦已給付原告辛○○緩起訴金200萬元之情,亦為原告辛○○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3頁),亦堪認定,應併予扣除。從而,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16,160,504元(計算式:20,360,504元-2,200,000
元-2,000,000元=16,160,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6人,分別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經查,原告戊○○、丙○○、丁○○等3人為原告辛○○之子女,原告己○○為原告辛○○之配偶,原告庚○○及高壬○○則分別為為原告辛○○之父母等情,有原告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字卷第257至259頁),勘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路口車況,適原告辛○○騎乘系爭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辛○○偏移行駛至對向車道碰撞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致其受有脊椎第五、六節脫位,第六節骨折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而原告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害,有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終身需持續復健以維持身體尚存之機能不致惡化,並須由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業如前述,使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6人無法享有原有之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原本和樂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6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原告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6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至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6人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6人主張每人精神慰撫金額各100萬元,尚嫌過高,就子女即原告戊○○、丙○○、丁○○部分應予核減為每人各30萬元,就配偶即原告己○○應予核減為50萬元,就父母即原告庚○○、高壬○○部分應予核減為每人各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等就被告乙○○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㈢係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乙○○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751頁);又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355、3571頁)被告乙○○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辛○○與原告戊○○、丙○○、丁○○、己○○、庚○○、高壬○○等6人,分別請求被告乙○○自109年7月30日及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辛○○16,160,504元,給付原告戊○○、丙○○、丁○○等3人各30萬元、己○○50萬元、庚○○及高壬○○等2人各20萬元,及分別自109年7
月30日、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辛○○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