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張炳煌之出生日期「民國58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58年11月29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張炳煌之出生日期「民國58年11月19日」,係「民國58年11月29日」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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