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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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葉浴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複代理人 余慧恩 被告 葉浴棋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7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8年1月
4日,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7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
自97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繳付利息8,500元,並應於98年1月3日清償完畢,惟被告僅繳付約定利息至97年12月31日,借貸本金亦分文未償。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出售土地所得價金400萬元係訴外人葉
漣法出售名下土地所得,該價金分配與被告若干,與原告無涉,況 葉漣法 係於97年5、6月間出售土地,倘原告負欠土地價金,兩造即無可能在97年7月4日書立借據,被告亦不可能依約繳付6期利息。且被告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均經判決駁回在案,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雖簽立借據,但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因原告積欠被告
債務(即下述出售價金400萬元及租金614萬4,000元),且拒絕給付,被告為使原告交付部分金錢,乃於形式上以借據之名義,使原告交付200萬元,此200萬元本屬原告負欠被告之債務。
㈡被告以下述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兩造及訴外人葉漣法為三兄弟,曾就財產分配進行協議,
兩造雖於89年9月1日協議書上簽名,惟三人均認為該協議不合理,又於91年10月26日討論無異議後,於91年11月
1日在葉漣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簽名,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方面有三兄弟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地上建物及雜項設備合計1,000萬元(即原告與葉漣法共同將該地上建物及雜項設備出售所得之價金1,000萬元,被告就此有10分之4之應有部分),依會議記錄,被告可分得400萬元,但原告並未分給被告,是原告尚欠被告400萬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⒉原告於91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
○○巷○○號房屋,積欠自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之40%,共計614萬4,000元尚未給付被告,被告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200萬元債務。
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120分之16、同段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9,其權利範圍之40%應由被告取得,惟原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該土地租金之40%亦未分配予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於97年7月4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其
上記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4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每期利息8,500元,繳息日為97年7月31日、97年8月31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並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1月3日。
㈡原告業已交付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業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31日、97年9月30日、97
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支付上開6期8,
500元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且原告尚積欠被告400萬元及614萬4,000元,主張抵銷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是否有借貸契約之合意?㈡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爰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之合意:
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於97年7月4日書立系爭借據,記載上開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每期利息、繳息日及償還日期等事項,且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並償還上述6期利息各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上情,原告已交付200萬元款項,被告亦逐期交付利息,衡情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實無可能按期給付利息,其辯解與常情相違,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約定之償還日期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洵屬有據。
㈡被告並無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⒈原告應否將資產負債表所載出售所得價金1,000萬元中之
400萬元給付被告?或依據97年6月18日會議紀錄給付被告400萬元?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葉漣法於91年11月1日所簽立之資產負債表固記載「建物(518地號建物及雜項設備)10,000,000」(本院卷第21頁),又上開97年6月18日會議紀錄第1項則記載:「新盛段51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案結算報告。說明:如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二、518地號地上物出售結算。決議:一致通過。」;該會議記錄附表二記載:「新盛段518地號地上物出售結算:10,000,000-181,818佣金-2,446,492短期借款(上傑)-1,000,000短期借款( 陳清義 )-16,000短期借款(陳清義利息)-500,000短期借款(富邦人壽)-18,481短期借款(富邦人壽利息)+18,000雜項出售=5,855,209」;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分配金額試算關於被告部分為「浴棋:(5,855,209×40%)-1,387,703=954,381」(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徵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會議記錄皆係關於新盛段51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出售所得價金之處理方式。惟依資產負債表及會議記錄之記載,其上羅列各項財產、借款,並論及「記帳法則」、「活絡資金運作」等節,顯非單純之財產分配,而係關於合夥財產之運用,該等包括新盛段518地號地上物之財產既均為兩造及葉漣法等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之財產,則縱被告就其主張之出售所得價金400萬元、或會議記錄上所載之95萬4,381元債權確實存在,亦屬對合夥團體之債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於法不合,是被告另聲請將合夥帳冊及憑證送記帳士算清,亦核無必要。
⒉原告是否應依91年12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付被告租
金614萬4,000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被告及葉漣法,承租人為原告及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所,租賃標的為彰化縣○○鎮○○路○○巷○○號,約定之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有該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0頁)。又上傑托兒所使用之土地為新發段52、55地號土地、建物為同段540、540-1、540-2建號,亦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事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40%之權利範圍,而請求原告給付該土地自92年1月
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之40%共計614萬4,000元。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其據以請求原告給付614萬4,000元之租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56、177頁),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主張以上開614萬4,000元之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至被告聲請調閱偵查卷宗,欲證明原告及訴外人葉漣法、 陳寶月 涉嫌侵占合夥事業上傑托兒所之資金,惟此與本件爭點及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固又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20分之16及同段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9之權利範圍40%應由被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40%之租金云云。惟被告前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將上開827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16、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9之其中40%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原告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不當得利,91年11月1日之會議記錄亦非分產契約,被告不得依該會議記錄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40%,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職是,被告既對上開土地無何權利可主張,自無從請求該地租金之40%,其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並無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亦堪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月3日,而未履行,兩造未就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原告自得自98年1月4日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