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江健鋒 律師被告 李子元 被告 曾清泉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 許玉英
余立海 被告 蔣南國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子元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七─A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之茶園移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八─A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之茶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元。
被告曾清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玉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立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南國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七面積二一七二四平方公尺之茶園及檳榔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子元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曾清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許玉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余立海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蔣南國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第一項及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捌拾萬元為被告李子元、被告蔣南國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子元、被告蔣南國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元、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孫大川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並經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子元、曾清泉、許玉英、余立海
為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發現蔣南國亦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遂於102年2月4日具狀追加蔣南國為被告,其變更之時點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蔣南國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蔣南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李子元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76年8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0元。⒉被告曾清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5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4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750元。⒊被告許玉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7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0元。⒋被告余立海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系爭1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7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48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2年2月4日、102年7月17日,迭次具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第189頁,本院卷卷二第37頁),其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李子元應將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57-A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058-A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茶園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⒉被告曾清泉應將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C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D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均移除,將編號1057-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316元,及其中26,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蔣南國應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部分,面積21,724平方公尺之茶園及檳榔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62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0元。⒋被告許玉英應將系爭23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622元,其中5,7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余立海應將系爭16地號、系爭1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958元,其中102,4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前開主觀訴之合併,應予准許外,核其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土地,其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子元、許玉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系爭238地號、系爭16地號
、系爭1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作為種植檳榔樹、茶樹之用,經勸導後仍未獲置理。又依財政部頒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公用之土地者,管理機關應向該無權占用者,至少請求自通知日往前回溯5年及往後至騰空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至若已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案件,占用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自行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並撤回訴訟或和解。
㈡對被告等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子元部分:
⑴被告李子元不具原住民身分,自76年8月31日起,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A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茶樹及編號1058-A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茶樹。被告李子元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李子元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李子元擅自占用系
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5,940平方公尺(計算式:2,550+3,390=5,940),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又前開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子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9,700元(計算式:5,940×10×10%×5=29,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5元(計算式:5,940×10×10%÷12=495)。
⒉被告曾清泉部分:
⑴被告曾清泉不具原住民身分,自42年8月31日起,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工寮,另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C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編號1058-C、1058-D部分,面積分別為48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被告曾清泉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曾清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又被告曾清泉抗辯其係自被告蔣南國處,受讓系爭1057
地號之部分土地約1甲5分之使用權及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然被告蔣南國本身亦屬無權占用,故被告蔣南國於83年5月22日將系爭1057地號之部分土地之部分使用權轉讓與被告曾清泉使用,自屬無權讓與,又前開土地依法僅得讓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亦不得轉租予平地人民。故被告曾清泉占用系爭1057地號之部分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之責。
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曾清泉擅自占用系
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5,288平方公尺(計算式:14+5,156+48+70=5,288),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又前開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清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6,440元(計算式:5,288×10×10%×5=26,440);又被告曾清泉已於102年10月17日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曾清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876元【計算式:5,288×10×10%÷12×(12+40/30)=5,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並無不當。故是被告曾清泉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顯無理由。
⒊被告蔣南國部分:
⑴被告蔣南國不具原住民身分,自85年1月1日起,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057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部分、面積21,724平方公尺之茶樹和檳榔樹。被告蔣南國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蔣南國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又被告蔣南國抗辯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
)曾收受其所繳納之租金,顯見就系爭1057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信義鄉公所承辦人員係因誤認方收受其所繳納之租金,且信義鄉公所於102年3月21日已發函予被告蔣南國,表示被告蔣南國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即行終止租約,已繳納之租金將予退還。且被告蔣南國於租期屆滿後,既未申請續租,依兩造先前所訂立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蔣南國仍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1057地號土地。
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蔣南國擅自占用系
爭10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724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又前開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蔣南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08,620元(計算式:21,724×10×10%×5=108,6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0元(計算式:21,724×10×10%÷12=1,810)。
⒋被告許玉英部分:
⑴被告許玉英不具原住民身分,自76年3月10日起,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238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其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其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許玉英返還土地。
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許玉英擅自占用系
爭2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40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又前開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玉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700元(計算式:1,140×10×10%×5=5,700)。另因被告許玉英已於102年6月28日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許玉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共9個月又2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922元【計算式:1,140×10×10%÷12×(9+21/30)=922】。是以,被告許玉英共應給付原告6,622元(計算式:5,700+922=6,622)。
⒌被告余立海部分:
⑴被告余立海不具原住民身分,自70年11月25日起,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6地號、系爭17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其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其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余立海返還土地。
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余立海擅自占用系
爭16地號、系爭1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0,480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又前開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余立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02,400元(計算式:20,480×10×10%×5=102,400)。另因被告余立海已於102年6月28日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余立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共9個月又2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6,558元【計算式:20,480×10×10%÷12×(9+21/30)=16,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余立海共應給付原告118,958元(計算式:
102,400+16,558=118,958)。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子元應將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057-A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058-A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茶園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
⒉被告曾清泉應將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057-C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D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均移除,將編號1057-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316元,及其中26,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蔣南國應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
部分,面積21,724平方公尺之茶園及檳榔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62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0元。
⒋被告許玉英應將系爭23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6,622元,其中5,7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余立海應將系爭16地號、系爭1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18,958元,其中102,4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李子元部分:僅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為陳述,亦未具狀為其他任何陳述。
㈡被告曾清泉部分:其願意且已經返還土地。惟系爭1057地號
土地係83年以前,由信義鄉公所出租予被告蔣南國,並向被告蔣南國收取租金,以83年為例,年租金為5,000元,又土地為陡坡、僻處山上,且屢經災害致農民損失重大,故土地利用價值降低,顯見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㈢被告蔣南國部分:其自76年6月起至82年6月間,向當時臺灣
省政府民政廳及其管理機關即信義鄉公所合法承租系爭1057地號、面積30,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訂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契約中關於租賃土地之備考欄亦載明為茶。嗣租約期滿後,信義鄉公所雖未通知續約,然分別於83年、101年時,通知其繳納租金,而其均依通知繳納之。至於83年至101年間,因管理機關未通知其繳納租金,其經查詢後始知登記名冊所載之承租人,竟無故改為被告曾清泉,故管理機關於此期間方未通知其繳納租金。因此,原租賃期間屆滿後,管理機關知悉其轉租予被告曾清泉後,仍通知其繳納租金,並收受其所繳納之租金,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蔣南國將土地轉租予被告曾清泉,且被告蔣南國與原告間就系爭1057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自非無權占有。惟其同意將占有土地地上茶園及檳榔樹移除,並返還原告,但不當得利部分是否請原告退讓。
㈣被告許玉英部分:其已將系爭23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係無理由。
㈤被告余立海部分:其已於102年1月10日將系爭16地號、系爭
17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自不應再行追討不當得利。況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誤,而系爭16地號、系爭1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0,4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10元計算係204,800元,即為土地之總價,然地租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8%,且信義鄉公所對於前開土地之鄰地、地目同為林地者,僅以1.5%計算應繳納之地租,較為合理,故被告余立海就先前占用部分,如以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360元(計算式:204,800×1.5%×5=15,360)。又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共9個月又2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縱以1年計算之金額為3,072元(計算式:204,800×1.5%=3,072)。是以,被告余立海縱應給付原告,其金額不應逾18,432元(計算式:15,360+3,072=18,432)。
㈥除被告李子元為前述聲明,被告蔣南國就移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為認諾之聲明並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被告3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系爭238地號、系爭16地號
、系爭17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59至63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子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子元不具原住民身分,自76年8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A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058-A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茶園乙節,就原告指稱被告李子元實際占有範圍,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咐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3幀及如本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0至173頁、第186頁),而被告李子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揆諸前揭關於自認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李子元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子元將上開占用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之茶園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子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
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有占用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李子元於該準備期日並未到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李子元係於101年12月3日準備期日到庭,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未為其他陳述(見本院卷卷一第90至93頁、第116至118頁),足見被告李子元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占有事實,此顯係原告誤認,併予敘明。
⒉被告曾清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清泉不具原住民身分,自42年8月31日
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並種植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C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D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搭建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工寮乙節,為被告曾清泉所不爭,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固堪認定。
⑵惟查,被告曾清泉已於102年10月17日將所占有之土地
返還原告,並由原告下轄之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到場點收完畢,有該局102年10月24日投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曾清泉既已無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請求其移除上開土地茶園、檳榔樹、工寮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⒊被告許玉英、余立海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英不具原住民身分,自76年3月10日
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以及主張被告余立海不具原住民身分,自70年11月2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6地號及系爭17地號土地面積共20,48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等情,固為被告許玉英、余立海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⑵惟查,被告許玉英、余立海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業均於
102年6月28日全部返還原告,並由原告下轄之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到場點收完畢,有該局102年7月19日投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許玉英、余立海既已無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請求其二人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⒋被告蔣南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蔣南國不具原住民身分,自85年1月1日起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部分、面積21,724平方公尺種植茶園及檳榔樹乙節,為被告蔣南國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
⑵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南國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原告請求移除上開土地上茶園及檳榔樹並返還土地為認諾(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蔣南國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蔣南國將上開占用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之茶園及檳榔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子元將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A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058-A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茶園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以及請求被告蔣南國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部分、面積21,724平方公尺種植茶園及檳榔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均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曾清泉應將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C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D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及搭建於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以及請求被告許玉英、余立海分別返還系爭238地號面積1,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系爭16地號及系爭17地號面積共20,48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均為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求被告5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㈣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李子元部分:
⑴被告李子元自76年8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057地號
、系爭10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A、1058-A部分,面積共5,940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李子元自76年8月31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子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
區,交通不便,被告李子元所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參照被告蔣南國提出信義鄉000000000地號面積30,75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1年全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上所載租金1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卷一第153頁),本院認被告李子元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之4.1%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2,500÷10÷30,750×100%=4.1%,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被告李子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9月30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5,940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2,177元(計算式:5,940×10×4.1%×5=12,177);其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利益為203元(計算式:5,940×10×4.1%÷12=203)。
⒉被告曾清泉部分:
⑴被告曾清泉自42年8月3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57
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C、1058-C、1058-D、1057-D部分,面積共5,288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曾清泉自48年8月31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清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被告曾清泉所占有土地與被告李子元占有土地既均係系
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本院認被告曾清泉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之4.1%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曾清泉自96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10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5,288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0,840元(計算式:5,288×10×4.1%×5=10,840),其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得利益為2,097元(計算式:5,288×10×4.1%÷365×353=2,097),合計12,937元。
⒊被告許玉英部分:
⑴被告許玉英自76年3月10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38地
號土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許玉英自76年3月10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玉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238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交通不便,
其偏遠程度介於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與系爭16地號及系爭17地號之間,本院認被告許玉英所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其利益計算標準應介於上開系爭1057地號及下述系爭16地號及系爭17地號之間,亦即介於其申報地價之4.1%與1.6%之間,是被告許玉英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元或10元(99年1月1日前每平方公尺為8元,其後為10元)之2%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許玉英自96年9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9月20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1,140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036元(計算式:1,140×8×2%÷365×832+1,140×10×2%÷365×993=1,036),其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8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得利益為176元(計算式:1,140×10×2%÷365×281=176),合計1,212元。
⒋被告余立海部分:
⑴被告余立海自70年11月2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6地號
及系爭17地號土地面積共20,48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余立海自70年11月25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余立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16地號、系爭17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
交通不便,被告余立海所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參照被告余立海提出信義鄉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03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0年全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上所載租金3,042元計算(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本院認被告余立海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元、10元(99年1月1日前每平方公尺為8元,其後為10元)之1.6%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042÷10÷19,039×100%=1.6%)。依此計算被告余立海自96年9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9月20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20,480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4,890元(計算式:20,480×8×1.6%÷365×832+20,480×10×1.6%÷365×993=14,890);其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8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得利益為2,523元(計算式:20,480×10×
1.6%÷365×281=2,523),合計17,413元。⒌被告蔣南國部分:
⑴被告蔣南國自85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5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部分、面積21,724平方公尺種植茶園及檳榔樹,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蔣南國自85年1月1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蔣南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1057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交通不便,
被告蔣南國所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參照前述就被告李子元利用系爭1057地號土地之利益計算,本院認被告蔣南國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之4.1%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蔣南國自97年3月1日起至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2月28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21,724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44,534元(計算式:21,724×10×4.1%×5=44,534),扣除其前於101年12月28日已繳納12,500元予原告,尚有所得利益32,034元(計算式:44,534-12,500=32,034);其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利益為742元(計算式:21,724×10×4.1%÷12=742)。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5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理由部分如下,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李子元給付12,177元,及其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03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曾清泉給付12,937元部分(計算式:10,840+2,097=12,937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許玉英給付1,212元部分(計算式:
1,036+176=1,212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余立海給付17,413部分(計算式:14,890+2,523=17,413元),為有理由。
⑸原告請求被告蔣南國給付32,034元,及其自102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742元部分,為有理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等5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子元之日期為10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曾清泉之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許玉英、余立海之日期為101年9月20日,送達追加之被告蔣南國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卷一第43、76-1、44、45、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子元、曾清泉、許玉英、余立海、蔣南國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1日、及102年3月1日起,就被告李子元、曾清泉、許玉英、余立海、蔣南國分別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177元、10,840元、1,036元、14,890元、32,034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系爭238地號、系爭16地號、系爭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李子元占有使用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A及編號1058-A之土地;被告曾清泉於102年10月17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C、1058-C、1058-D,1057-D部分予原告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許玉英、余立海於102年6月28日返還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及系爭16地號及系爭17地號土地面積共20,480平方公尺予原告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以及被告蔣南國占有使用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之土地;被告5人上開占有使用,均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李子元應將系爭1057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A及編號1058-A之土地上茶園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20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曾清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37元,及其中1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許玉英應給付原告1,212元,及其中1,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余立海應給付原告17,413元,及其中14,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蔣南國應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之土地之茶園及檳榔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74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至第4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第1項及第5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就本院駁回之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