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定住所於台中市○○區○○○○街80之2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亦陳報被告居所為台中市○○路○段○○○號13樓A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事業業經解散,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則本件自非屬因關於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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