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茂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前有賭博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賭注不大,輸贏尚小,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骰子3顆。
2、茶杯1個。
3、碟子1個。
4、押寶紙1張。
5、現金新臺幣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