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致令前開物品不堪使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有不該,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修理費用,暨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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