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
C男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丁○鎮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其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如附件一所示,期間至民國100年6月為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1件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已經具備,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己○○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變更為丙○○,有花蓮縣政府聘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自95年9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花蓮縣丁○鎮戊○國民小學五年忠班導師,自95年12月11日起,連續對上訴人A男為下列之傷害行為:
1、95年12月11日,上訴人A男因未繳交作文,遭甲○○以金屬長棍打手心。
2、95年12月12日,因上訴人A男的作文寫在白紙上,甲○○說不收白紙寫的,於是用金屬長棍打上訴人A男之左、右手心以及臀部。由於A男怕痛閃躲,甲○○要求三位同學分別抓住A男的雙手、壓住肩膀、掀開衣服,讓甲○○打臀部,總共約打100多下。當日課輔時,甲○○老師說明天要背論語,問A男要背到哪裡,A男稱到第11頁,甲○○稱不行,規定A男要從第11頁背到第15頁。
3、95年12月13日,因上訴人A男背不出來論語,甲○○先用金屬長棍打A男左、右手,接著再打臀部。由於A男的臀部前一天已經受傷瘀青,再被打時更覺疼痛,便跑出教室外的3樓走廊;甲○○拿金屬長棍走出來,叫A男回教室,稱回教室就不打。可是A男回到教室後,甲○○又繼續打A男臀部,A男向甲○○道歉表示下次不敢了等語。甲○○則稱「對不起也沒有用,不聽我的話,惹我生氣,就要被打。」A男哭喊疼痛,甲○○仍左、右手、臀部換部位輪著打,直到A男痛得受不了,再度跑出教室外;甲○○走出來繼續用金屬長棍上上下下打A男之上手臂、腳、腿及背部,將A男打回忠班教室,A男邊用手擋、邊喊疼痛。甲○○又叫三位同學,1人抓住雙手、1人壓住肩膀、1人掀開外套,一起控制住A男。甲○○見A男已經無法動彈,就停下動作,問A男還要打幾下?A男說5下,甲○○說不夠,A男說10下,甲○○問全班同學夠不夠?有位抓A男手的同學回答:「不夠」,甲○○便問他幾下?那位同學說11下,甲○○便開始針對臀部打。A男隨著甲○○打的次數計數,甲○○生氣,並說:「重來!」又重新起算。由於A男被打的無法忍受,又試圖掙扎閃躲;甲○○便說:「Double」,將原先說好的打11下屁股,加倍到22下。
(二)95年12月13日下午,A男之母B女從朋友口中得知A男被嚴重體罰,到學校找A男,看到臀部整個瘀血,便帶到丁○榮民醫院急診驗傷,診斷證明記載:「雙臀挫傷瘀血20×10公分、雙側前臂挫傷淤血6×7公分及8×5公分,左前臂0.5公分傷口」。次日,A男之父C男擔心A男有骨折,再帶A男至丁○榮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顯示瘀血擴散並記載:「雙臀瘀血20×15公分,背10×0.2公分2處,左上臂至手背多處,右臂至前臂3處,左髖4×2公分,右後大腿」。
(三)上開傷害事件經媒體披露後,被上訴人學校網站五年忠班留言板隨即出現「他(指A男)的傷口是塗紫藥水」的留言,並有多人附和前開留言,從地方到中央、家長到官員,都說「聽說是塗紫藥水的」、「聽說是原住民媽媽想要多要點錢才加工的」、「這小孩很壞,老師不得不打」等惡意中傷。其實,A男遭體罰後,校長和校護都曾親自檢查A男臀部,明知其傷勢係由連續鞭打嚴重瘀血所致,然而,擔任網站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卻未有何作為,防止謠言之蔓延擴散,例如:刪除不適當之留言、於留言板上聲明本件事實之真實經過、或發表正式啟事呼籲網友理性討論本案等方法,致本案謠傳此非體罰毆傷,係家長B女、C男貪圖金錢賠償,而於A男之臀部塗上紫藥水等,謠言擴散至全丁○地區、全花蓮地區、甚至全國地區,除混淆社會大眾視聽外,A男一家人在地方上被排擠,也於95年12月底被迫轉至庚○鄉辛○國民小學(下稱辛○國小)就讀。惟96年4月1日有人到A男新就讀之辛○國小,在司令台、籃球架及遊戲器材上,塗鴉留下「死A男,最好把你打死」、「我告訴你,你一家人會被『剎』」、「A男,幹,你以為轉學就不會有事,死七八幹」、「害她的人小心一點,如果她有事,你絕對逃不掉,因為你完了」、「A男,你皮最好打爛」、「想害老師就小心自己的身體,幹」、「壞了原住民的榮譽、死阿美族的爛人」、「我知道其實你媽只是想要錢,愛錢的臭女人」等恐嚇與辱罵文字,A男因而心生恐懼不敢外出,對A男等三人造成數度傷害。
(四)甲○○係國家基於公法上教育目的而受被上訴人學校聘任之公務員,其具有管教管理學生之權力係基於國家授予之公權力而得於專業合理之範圍管教學生,而前開辱罵、毆打學生之管教管理行為顯然逾越其所受賦予之權力範圍,有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致使A男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結果。其次,甲○○對A男所為長達數日之傷害行為,甲○○既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應予解聘;惟被上訴人學校未就解聘甲○○一事有何積極作為,亦任系爭傷害事件發展更為遽烈。從而,被上訴人學校於事後就甲○○所涉犯罪事實未為詳實調查,於事發後仍繼續聘僱甲○○,A男被迫轉學至隔壁鄉鎮之學校而面臨生活環境重大改變,又於新環境遭受塗鴉恐嚇,難謂與甲○○及被上訴人學校機關所為(或不作為)無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學校應就甲○○之上開行為,以及未制止本件傷害發生或惡性發展、解聘不適任教師、對A男為積極有效之輔導措施等不作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A男等人得向被上訴人學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A男方面:⑴醫療費用640元。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車資3,868元。
⑶精神慰撫金:系爭傷害事件對於A男不僅身體上之傷害,
亦對A男造成重大之心理傷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常常做噩夢且無心學習。據學者研究體罰對兒童及青少年影響之結論,體罰會對被害者之心理健康、學習能力、人際社會與社會適應,造成永久性的傷害,引發青少年健康疾病;而A男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期間正值學習成長的黃金期,不僅體罰當下對A男造成傷害,體罰後之生活方式及環境皆面臨重大改變,如A男即使轉至他校,仍須面對眾人之指點等所有生活上的改變,對於A男來說,其所受精神傷害相當鉅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主張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2、B女、C男方面:因A男受系爭傷害事件後,家長必須長期陪伴心理諮商並須付出更多之心力,對其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致家長精神上受到無形之痛苦,其中B女並因此引發憂鬱症。至於B女除陪同A男接受心理諮商外,亦因前病症及心理創傷為諮商,且B女、C男尚須面對來自各方之壓力,身心備受煎熬。爰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學校給付80萬元及7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3、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被上訴人學校辦學不力,以及事後文過飾非的不當態度,已經導致A男一家人名譽嚴重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情節駭人聽聞,其發展廣受社會矚目,因此A男等三人認為需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顯著版面,刊登道歉聲明,才能回復A男等三人之名譽,並讓教育單位引以為戒。
(五)爰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A男1,404,508元、B女80萬元、C男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顯著版面刊登道歉聲明,聲明內容如97年10月8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甲○○老師僅於95年12月12日與12月13日有傷害上訴人A男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所指摘紫藥水、傷口造假、謠言散布、網路留言、運動場塗鴉及公眾指點等事實,既經警方查無實據,均非甲○○老師或被上訴人學校或所屬教職員工所為,若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認為被上訴人學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自應以甲○○老師所為刑事不法之侵權行為為限;被上訴人就此認諾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
C男於101,000元範圍內之請求。
(二)另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指摘被上訴人學校對網站管理不當,任由他人於網站上留言方面;被上訴人學校網站留言板之設置,其目的除為貫徹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功能之發揮等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更期望得以藉此提供學校教職員與學生或學生與學生間交流之另一平台,該網站平台雖由被上訴人學校資訊組專責管理維護,然以被上訴人學校編制之有限人力,期待全天24小時監控本校網站留言板上有無不當留言,進而即時加以刪除,無異強人所難,且無法律上期待可能性,亦非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本校於95年12月下旬即已關閉留言板,以免類似留言再度出現,進而積極輔導學生,籲學生勿誤蹈法網。是以,基於貫徹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考量被上訴人學校編制有限人力,以及被上訴人學校於不當留言發生後立即刪除留言、關閉留言板並輔導學生等情,被上訴人學校已盡留言網站通常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空言泛指被上訴人學校網站管理不當,致其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三)上開傷害事件於95年12月12日、12月13日發生後,A男即在家休養,95年12月19日A男返校上課後,經觀察,一切表現均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與事發前無異。且被上訴人學校訓導主任檢視A男臀部受傷復原情形,瘀青部分幾乎完全改善,校長並請校護通知A男於健康中心擦藥,致贈禮品並勉勵A男認真學習。然於當日下午,家長「主動要求辦理轉學」,由被上訴人學校轉至辛○國小,被上訴人學校雖然希望A男繼續於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但仍尊重家長決定,並持續關心A男於辛○國小之學習與適應情形。復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96年11月8日證人高○○、田○○證述內容,亦可佐證A男於事發後,並無舉止異常情事,表現仍與平常無異,其轉學至辛○國小,係因家長之要求;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空言指摘A男被迫轉學至辛○國小,實屬無據。
(四)為貫徹教育基本法第8條所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之基本原則,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學校即多次於「教師朝會」、「晨會」三申五令,嚴禁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且均有會議紀錄。而甲○○老師長期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高年級導師,平時教學嚴謹,頗得家長信賴。被上訴人學校認為上開傷害事件應屬個案:一名愛之深責之切的導師,在當下情緒控管失當,使用錯誤的教導方式,讓學生受到傷害,造成遺憾。惟甲○○老師犯錯,理應責罰,被上訴人學校於事發隔日,立即將甲○○老師調離原職務,靜候調查;調查結果出爐,即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建議花蓮縣政府給予甲○○老師大過乙次之嚴厲處分。而刑事判決部分,甲○○亦已受到應有的懲罰。復按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之1條之規定,學校解聘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非被上訴人學校可恣意為之,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要求被上訴人學校以解聘甲○○老師作為賠償之一部分,顯係不了解法律規定所致。
(五)A男於事發後返校上課,經觀察,一切行為表現均與事發前無異,並無舉止異常情事,且與同學互動良好,並無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何精神異常之情事,A男無視甲○○老師95年12月12日至13日前後僅有數十下(前後總計不逾50下)之傷害行為,不區分個案具體情節,漫舉學者研究體罰對兒童及青少年影響之結論,體罰會對被害者之心理健康、學習能力、人際社會與社會適應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引發青少年健康疾病等情,據以要求精神賠償金140萬元,法律上實屬無據。又上開謠傳、辛○國小恐嚇塗鴉等情事,業經警方查證非被上訴人學校或所屬教職員工所為,則B女「長期焦慮及過度驚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病患」,暨B女與C男因而承受之莫大壓力,與甲○○老師之單純傷害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丁○榮民醫院病情說明書、臨床心理工作照會單 東華 大學癸○○教授之心理諮商紀錄顯示,B女之精神損害係來自於婚姻、生活經濟壓力、兒時不愉快經驗、社會期待、親子關係不佳等;與甲○○老師傷害A男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六)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所謂名譽者,係指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同前所述,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泛將業經警方調查非屬被上訴人學校及所屬教職員工所為之謠傳及辛○國小恐嚇塗鴉等與本校無關聯之情事,羅織為被上訴人學校應負責之事項,而要求本校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實屬無據。
(七)爰聲明:
1、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男180,640元,給付B女60,000元、C男15,000元,及均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得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A男及其母B女、父C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A男提起上訴,減縮及擴張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A男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男122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顯著版面刊登道歉聲明一日,或於被上訴人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三年(擇一判決),聲明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一)承歷次提出事實說明,本件發生經過應係:被上訴人機關應未嚴禁體罰、任職於上訴人學校之教師甲○○長期有體罰行為、被上訴人數度對上訴人為已經超出管教(甚至可能流於失控情緒)之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在未調查體罰經過時,即以粉飾太平態度立場,欲彌合因甲○○所犯而生之事後爭端、被上訴人做成之調查報告並不包括體罰真相、上訴人遭留言抹黑(紫藥水傳言)、上訴人轉學至鄰近鄉鎮之學校卻受塗鴉恐嚇等。前開過程分別可參諸下開事實證據:
1、被上訴人機關應未嚴禁體罰,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甲○○長期有體罰行為:
刑事傷害案件第二審審判時,證人高00稱甲○○曾用「木棍及細細長長的空心鐵棍、愛心小手打人」、「一天大概會打5個人、一個人平均打十幾下」(參後附證物十);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製作訪談紀錄中曾載余00大姊稱「老師平常也是會(打人)」、余00稱「因為這樣(指上訴人的事),現在不敢(指戊○的老師都不敢打人)」、莊00稱「我有被丑○○用竹子打過」、「竹子斷了,換鐵棒」(參98年8月26日陳報狀所附證物二)。
2、被上訴人數度對上訴人為已經超出管教(甚至可能流於失控情緒)之傷害行為:
刑事傷害案件第二審審判時,證人高00稱12月12日上訴人被甲○○「打的蠻嚴重」、「被打屁股、手」、稱上訴人「哭的很厲害」、12月12、13日「二次都(打的)很嚴重」、「(打)幾十下」、「應該有超過50下」;田00稱上訴人「哭的很厲害」(參證物十);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製作訪談紀錄中曾載高00稱老師教我壓(上訴人)「大概十分鐘」、「連續打50幾下」;鄧00稱老師打了「一百多下」;古00稱「看到甲○○老師和黃00跑到我們班走廊,黃00被老師打得很慘」;莊00稱老師打上訴人「打一個早上」、「應該有打100多下」(參98年8月26日陳報狀所附證物二)。
3、被上訴人在未調查體罰經過時即以粉飾太平態度立場,欲彌合因甲○○所犯而生之事後爭端:
本案原審時被上訴人機關提出之被上訴人機關及縣政府處理本訴事件記錄分別記載:⑴、95年12月12日「 黃生 因英語、論語仍未依規定背誦完成,即作文等作業也無法按時繳交,基於督促學生認真學習之心情,希望能藉由些許懲戒達到增強學習成效,處罰打屁股…」;⑵、95年12月13日「…先前黃生已答應老師會完成所有作業,卻屢未做到因而處罰打屁股。(處罰過程中學生跑到教室外面走廊,為避免發生危險,因而跑上前去,並要求黃生立即返回班上以免發生危險),處罰數目約十多下(處罰過程中,黃生因抗拒而雙手亂揮,(參證物十一)、「黃媽媽自其他家長口中得知黃生在校受導師處罰一事,因此到校尋找黃生,並於學校穿堂中大聲斥責丑○○,認為對黃生過當處罰,揚言到醫院驗傷」…其後篇幅所載均為學校如何帶老師如何道歉。被上訴人機關製作之體罰事件報告則記載:「…12月12日星期二,學生黃○○依舊未完成教師交代的功課,因前一日已口頭勸告,並無效果,因此導師給予象徵性處罰,輕打學生屁股…」、「12月13日星期三,學生黃○○依舊未完成教師交代的功課。學生一連三日都未完成作業,教師非常生氣,給予處罰,以長約60公分、直徑1公分之中空鋁條打學生屁股,學生因此臀部瘀青。學生回家後,家長甚怒,帶學生到醫院驗傷,並表示將提告…」(參證物十二)。
4、被上訴人做成之調查報告並不包括體罰過程真相:被上訴人所做成之處理記錄及調查報告(參證物十一、十二)均與親眼目睹本案發生過程之學生證人所述相差甚遠,顯見被上訴人機關並未確實調查本案、提供上訴人有效救濟、提供保護措施與上訴人,尤其追根究底本案發生之前因--未禁止體罰,係甲○○得續為數度傷害行為之濫觴,被上訴人無論如何顯然難脫離干係。
5、上訴人遭留言抹黑(紫藥水傳言):經查網路留言板係設於戊○國小,網址為:
http://www.ccps.hlc.edu.tw/cuteforum/index.asp,一則標題為「手牽手護老師」之留言、留言篇數共有21篇,其中有一來自暱稱「憤憤不平的學生」(ip位址:218.
160.91.131),分別回應或發表以下談話:「你是眼睛找包皮嗎?你根本沒看清楚我整理出的疑點巴,好好回去看一看,傷口造假都不知」、「(回應)不然你說,為啥鋁棒打沒有一條一條的,反而是圓的呢」;另有一網路留言板(參證物十一),網址為:
http://210.240.60.195/new/board/asp/872/index-0.htm,有一暱稱為「子○○○」留言明白指稱「他的傷口是塗紫藥水」(以上均參證物十三)。網路資訊或互動工具雖具廣泛自由性、虛擬性及隱匿性而無法查知散佈資訊者或留言者確切之身分及實體位置,然網站管理者所應為即係過濾網路資訊並為必要之管理,尤其前開設於被上訴人機關官方網站之留言板、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義務,就被上訴人機關官方網站討論林師所犯犯罪事實應有澄清以正視聽或聲明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機關卻完全不作為,任由雜音四起,尤其網路傳播相當快速又無遠弗屆,前開「紫藥水」、「假傷口」等傳聞不脛而走,被上訴人就網路資訊管理顯然有所欠缺,此部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6、上訴人轉學至鄰近鄉鎮之學校卻受塗鴉恐嚇:案發後謠傳毆傷並非毆傷、而係家長貪圖金錢賠償而於黃00之臀部塗上紫藥水,謠言擴散至全丁○地區、全花蓮地區、甚至全國地區,甚至本件之處置尚引發辛○國小恐嚇塗鴉事件(參證物十四)。
(二)無論係一般教育政策或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中,一原住民學童所處之位置,應係特殊友善環境,惟政策之落實或教育現場之實作,似不見前開所述特殊友善,尤其於本件個案中,上訴人確難感受到制度之特殊友善,甚至於被上訴人機關中感受不到一般學童於制度位置中之一般友善(基本兒少權利)。本案過程及其後發生種種讓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家人感受到的是因為選擇「站出來主張權利」而敵意環伺,尤其被上訴人機關一再否認甲○○所為,更讓上訴人感受身處敵意環境,顯然更與制度設計中之「特殊友善」背道而馳,上訴人之母一再吶喊「到底教室裡發生了什麼事?」(參證物十五),卻不見被上訴人機關詳實調查、坦誠回應。被上訴人機關就本件發生係有不可卸責之遠端及近端事由(遠端事由:未嚴禁體罰甚至默許體罰、未建立校內安全通報機制,近端事由:因未嚴禁體罰致林師得連續數日對上訴人為嚴重傷害行為、知悉本件之其餘教師未能通報),處置過程及手段亦有可議(包括:未及時有效調查本件處罰真相、一昧粉飾太平、未提供上訴人保護措施、未能積極管理官方網站、於訴訟過程中一再否認林師所為、…)。被上訴人機關就上訴人遭受林師數度傷害、未能調查體罰事件真相等等,均與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機關實難以卸責。
(三)關於慰撫金數額方面:
1、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前開條文明文誡命國家及所屬機關應不得對學生為體罰行為,即體罰行為應無所謂法律容許範圍。而原判決認定甲○○所為毆打方式結果超出法律容許範圍,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又原判決僅僅審酌部分受害情形,漏未審酌甲○○加害情形,即其不法程度或違法情形如何;此加害情形之認定與慰撫金之審酌攸關。
2、本件除為體罰行為之教師有不法外,負責學校經營之校園行政團隊就本件之發生亦有不法:
上訴人於歷次事實主張、理由及證據均曾論及體罰存在被上訴人機關係屬常態,雖擔任教學第一線之教師具教學專業自主(管教輔導教育專業自主)之不被干涉自由,惟若涉及教育基本法明文禁止之「體罰」行為或任何不被容許對學生之侵害行為,即不在不被干涉之範圍之內。而校園行政團隊於此扮演重要角色,應維持零體罰校園環境及禁止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惟端詳本件發生之遠端事由(未嚴禁體罰、默許體罰、未建立校園通報機制)及近端事由(未即時有效調查本件處罰真相、未提供上訴人保護措施、未能積極管理官方網站、訴訟過程中否認甲○○所為)等,顯然校園行政團隊或除甲○○外,其餘擔任第一線之教師尚有怠忽職務之不法,即任由體罰於校園之發生為常態、任由甲○○為傷害行為。雖本件刑事部分僅認定甲○○之傷害行為,惟本案發生尚請鈞院審酌前開所指遠端、近端事由,除甲○○於本案之傷害不法行為外、尚有校園行政團隊及其餘教師之怠忽職務行為。再審酌兒童、學生保護法規及教師權益相關法規(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教育基本法、教師法等規定),釐清前開所指本案相關人員之權利義務規定,甲○○之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機關內行政人員及其餘教師對體罰之忽視或默許等,顯然違背對兒童、學生保護義務之規定。前述種種均與本案發生攸關,惟原審法院並未審酌,再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歷次提出之事實主張、理由及證據。本件非財產上損害,原審法院尚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原審法院酌定金額顯然過少。
(四)關於道歉聲明方面:本件道歉聲明稿(參附件一)係由兩造協商,主要由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撰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20日稱同意上訴人聲明變更,但刊登期間以1年為宜(參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協商當時,被上訴人係以刊登道歉聲明為前提(就刊登方式及內容為協商),未就協商附條件;於98年11月17日時又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附加條件,條件係以:如上訴人願意放棄在賠償金額部分讓步的話,我們願意如同上訴人上訴聲明的道歉聲明,但刊載期間1年(參98年11月17日辯論筆錄)。惟兩造協商之初,即以刊登道歉聲明為前提,就刊登內容及期間為協商,並未就刊登道歉聲明附條件,顯見被上訴人機關就刊登道歉聲明已為認諾,其後附條件令上訴人捨棄賠償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尚請鈞院就道歉聲明之刊登為被上訴人機關敗訴判決。至於道歉聲明之刊登方式,可依原上訴聲明所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顯著版面刊登道歉聲明一日;或依98年10月20日協商時,被上訴人主張之於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三年,尚請鈞院擇一判決。所以主張於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三年,是因為上訴人現在是國中二年級,到100年6月國中畢業這段期間,還在花蓮就學,希望在花蓮求學這段期間不會再造成困擾或誤會。
(五)甲○○長期擔任教師,應知悉體罰禁止之規定,且若正如被上訴人機關所言,曾三申五令禁止體罰,甲○○更不可能不知道體罰係禁止,明知體罰為經禁止輔導管教手段仍為之,顯然甲○○所為體罰行為係故意,甲○○之故意係上訴人可向之求償之依據。
(六)上訴人轉學至鄰校並非空言泛指係被迫,其主張係基於下開事實:1、被上訴人機關處理本件傷害事件,未先以上訴人之利益考量,遑論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持公正立場;2、被上訴人機關調查本件事實僅據甲○○之單方說法,未就真正真實為詳盡調查,例如詢問尚在現場之其他學生或隔壁班教師等調查方式以明本件真相;3、被上訴人處理善後之方式及態度均偏袒甲○○,而未依法處理。據前開兒童優先利益及隔離保護措施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並未確盡保護協助義務,而上訴人轉學係為自行尋求保護之方式,即於被上訴人未提供保護隔離措施時自力救濟之方式,以反面角度而言何嘗不是被迫。
(七)本件留言板資料紫藥水之說均發生於00年00月間,直至96年5月間長達半年餘之期間,被上訴人機關始刪除不當留言,歷經學期更迭,豈無管理可能?又被上訴人機關就官方網站留言板設置之任務亦認其具「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功能之發揮」,顯然被上訴人機關知悉其留言板之功能角色及可能產生之效應。以被上訴人就留言板設置功能角色及其可能產生效應及紫藥水留言停留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之長期期間,被上訴人應具管理之期待可能性,顯然難就未善盡管理義務卸責。
(八)本案過程及被上訴人後續處置方式種種,仍讓上訴人無法釋懷,尤其被上訴人機關一再否認甲○○所為,又於98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指稱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均由自己造成,然真正之損害源係傷害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指種種。被上訴人機關就本件傷害發生係有不可卸責之遠端及近端事由,處置過程及手段亦有可議,迄今似乎仍未區辨本件真正損害源於甲○○之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對甲○○傷害行為之預防可能及後續處置。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甲○○老師對於上訴人A男所為之傷害行為略以:甲○○於95年12月8日囑咐該班學生應於同年月11日繳交作文作業,然因該班學生A男並未於同年月11日如期繳交作文作業,甲○○遂先予以口頭訓誡,並要求應於翌日補交。嗣於同年月12日早自習時間,甲○○見A男未補交作文作業,竟持原本置於教室內之空心鋁棒乙支(長73公分、直徑1.4公分),在該班級教室內先打A男的手心數下(未成傷)後,接續毆打A男之臀部十數下,並要求A男當日下課前須繳交上開作業,且囑咐隔日應背誦論語等功課,嗣於同年月13日早自習時,甲○○要求A男背誦論語,因其未能背誦,甲○○復持前開鋁棒先打A男的手心數下(未成傷)後,在該教室後方毆打A男之臀部,A男因疼痛而跑到教室外面的走廊,甲○○即把A男拉回教室,並持續持鋁棒毆打A男之臀部,因A男以手阻擋且身體不斷扭動,致鋁棒打到A男的手臂,甲○○為避免再打傷A男身體之其餘部位,即命坐在後座之學生高○○、田○○、鄧○○等,分別抓住A男的手及肩膀後,甲○○再持上開鋁棒接續毆打A男之臀部,前後共毆打數十餘下等情,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指稱甲○○教師對其有超出管教之行為,揆諸上訴人 於鈞院 98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述,無非援引人本教育基金會屏東分會所作調查報告暨報章媒體披露之部分事實為據。惟查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屏東分會所作訪查報告暨報章媒體之相關報導,無非均係依據A男、證人高○○、田○○及鄧○○等人之敘述所作成,該等證人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調查明確,若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及刑事庭二個審級經過公開審理及言詞辯論所認定之事實,而採信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片面訪談或報章媒體道聽途說之小道消息做為裁決依據,則本案判決如何讓社會公眾信服,以為日後司法之表率。
(二)被上訴人學校基於教師法第17條所賦與之權責,本有管教學生之權責,惟為貫徹教育基本法第8條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之原則,於本案體罰事件發生前,即多次於「教師朝會」、「晨會」三申五令,嚴禁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且均有會議紀錄(詳被證一)。甲○○老師平常表現頗獲家長好評,更時常於假日自掏腰包帶學童校外教學,實屬教育之良師。事發後,被上訴人即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建議縣府予以記大過處分,上訴人空言指責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不周,實有未當。
(三)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星期二)、12月13日(星期三),事發後,上訴人即在家休養。95年12月19日(星期二)上訴人返校上課後,經觀察,一切表現均與事發前無異,且與同學互動良好,其轉學至鄰鎮學校係因家長之要求。上訴人空言指責其被迫轉學至隔壁鄰鎮學校,實屬無據。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特別規定保護之客體為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與同法第2條第2項泛稱「自由或權利」者不同,顯係列舉規定,故生命、身體或財產以外之自由或權利受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因系爭網站之不實言論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即非主張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架設網路所應負之管理責任,乃指對上開設備為必要之保管維護措施,使上開公共網路骨幹、支幹及連線網路之正常運作,提功效際網路整合及網路應用功能等,上訴人逕指管理網站之言論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範圍等語,尚有未恰(詳被證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學校網站留言板之設置,其目的除為貫徹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功能之發揮等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更期望得以藉此提供學校教職員與學生或學生相互間交流之另一平台。被上訴人學校於96年5月1日經由人本基金會屏東分會壬○主任來訪,方得知本校網站上數則不當留言,立即刪除不當言論,並暫時關閉留言板,以免類似留言再度出現,進而積極輔導學生,籲學生勿誤蹈法網,已盡本校留言網站通常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空言泛指本校網站管理不當,致其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五)上訴人經心理諮商診斷所受有之精神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
1、人本教育基金會訪談紀錄中各該受訪人,或則陳述立場偏頗,或陳述內容彼此顯著矛盾、不精確,其陳述之證明力難以達到上訴人所稱「優勢證據」之程度。
2、被上訴人網路留言板內容刪除與否,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事發至今,甲○○老師與被上訴人學校同仁均表緘默,從
未對外發言,目的無非是期盼上訴人不要再受到打擾,早日回歸平靜生活,然事與願違,上訴人與人本教育基金會持續召開記者會,訴諸媒體公審,更讓上訴人傷勢時常見於新聞。簡言之,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原因係為己身所為。
⑵類如紫藥水等廣電媒體、報章雜誌,甚至路人閒言閒語等
不當謠言之源起,經查係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隔日即95年12月14日上午,將本案誇染而訴諸媒體記者,同日中午過後記者即陸續到校採訪,稍晚電視媒體並已播出;隔日即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中廣新聞網及中央週記社均已刊登於其網站上;隔年即96年5月11日、5月12日報章等平面媒體持續報導,同年8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之後,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透過自由時報網站等誓言上訴到底,甚至在同年8月30日,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還去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抗議判決不公,聯合報新聞網、民視新聞等亦配合爭相報導;甚而,原住民新聞台設置架設網站,刻意讓本件新聞持續曝光;同年9月28日上訴人亦藉由公共電視專訪,企圖讓本案接受社會大眾公審;嗣於97年1月3日持續迄今,上訴人及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持續利用報章、廣電等新聞、網路媒體讓本案持續發酵(詳附件一電視台、新聞、平面媒體持續報導目錄彙編),可知上訴人因謠言而導致之精神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及人本教育基金會企圖將本案持續訴諸媒體引致大眾公審而來。被上訴人網站上短短數篇留言,不過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之後所衍生之部分網站訊息,相對於前述報章廣電媒體暨其各該新聞台相關網站之報導,被上訴人小小網站之短短數篇留言縱未刪除,對於相關謠言之流傳,根本無關緊要,自與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誇稱其因平面廣電媒體甚至是網路所造成之精神損害,顯然係其自行於媒體、網路上大力傳播之結果,倒因為果轉而歸責於被上訴人機關造成其精神損害,實無足採取。
3、上訴人藉由同心診所之診斷紀錄及東華大學癸○○教授之諮商過程紀錄,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相當精神損害;惟依同心診所之診斷紀錄及東華大學癸○○教授之諮商過程紀錄顯示,上訴人因接受新聞媒體之報導進而引發新學校同學之欺負正是造成其精神損害之源頭。而同前所述,網路、新聞媒體的廣泛報導,係因上訴人及人本教育基金會企圖將本案付諸社會大眾公審進而影響審判結果之不當結果,與被上訴人學校甲○○老師之身體傷害行為,或被上訴人網站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同心診所對於黃00之診斷紀錄及東華大學癸○○教授之諮商過程紀錄,可知,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並非永久性傷害,在同心診所診療及癸○○教授心理諮商過程中,已經逐漸走出甲○○老師身體傷害之陰霾。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及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企圖持續利用網路、媒體將本案訴諸社會公審而對上訴人造成重大精神損害之事實應負八、九成,甚至全部與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而為具體損害衡量之準據。
(六)甲○○老師義務替上訴人A男與其弟課輔:事發當年,甲○○老師時常利用放學後的時間,義務替學生補強學習與課業輔導,上訴人A男便是其中一位,後來上訴人A男的弟弟亦加入其中。儘管當時身為國小帶班導師,甲○○老師必須承擔大量且繁瑣的工作,但只要上訴人A男有些微的進步,甲○○老師都會因而大受鼓舞,加倍心力投入於教學工作!在台灣偏鄉地區有許多這類的教師,為了處於經濟文化雙重不利環境下的學童,他們持續努力著。他們不求掌聲、不奢望回報,只希望學生能進步。然社會是否也應給予這位努力為孩子的老師,一個改過的機會。懇請庭上給予甲○○老師重新站起來的動力,亦給予在背後默默照顧偏鄉學童的老師一個鼓勵。
(七)甲○○老師已為其所為,付出慘痛的代價,精神亦持續遭受折磨;前戊○校長己○○校長亦因此事,身心受創,提早退休。本件發生之後,甲○○老師心裡非常懊悔,並深刻自責。在往後的教學工作上,亦以此自我警惕,做為奮發向上的動力,並在教學工作,有所突出、且超越一般教師之優異表現,近期一個月內連續榮獲「校園正向管教範例甄選優等」與「精進教學優良教材徵選綜合領域第二名」(被證五)。望庭上明察,甲○○老師自始因求好心切,然卻用錯方法,遂成憾事。事發至今,依然懊悔不已,並致力於教學,惕勵自省,方有卓越成果。懇請庭上給予林師一個重生的契機。
(八)當初協商的情形,被上訴人之意思是,如果賠償金額維持與原判決一樣的話,被上訴人願意在學校網站刊登道歉聲明一年,並不是已經承諾無條件的道歉。且學校法定代理人的任期不確定,說不定不會超過一、二年,所以認為一年是合理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A男主張被上訴人五年忠班導師甲○○老師,於95年12月11日,因上訴人A男未繳交作文,以金屬長棍打上訴人A男之手心;95年12月12日,又因上訴人A男的作文寫在白紙上,再用金屬長棍打上訴人A男之左、右手心以及臀部;95年12月13日,又因上訴人A男背不出來論語,復用金屬長棍打A男左、右手,接著再打臀部等處成傷,經A男之母B女帶到丁○榮民醫院驗傷結果:「雙臀挫傷瘀血20×10公分、雙側前臂挫傷淤血6×7公分及8×5公分,左前臂0.5公分傷口。」次日,A男之父C男擔心A男有骨折,再帶A男至丁○榮民醫院就診,診斷結果:「雙臀瘀血20×15公分,背10×0.2公分2處、左上臂至手背多處、右臂至前臂3處、左髖4×2公分、右後大腿等處瘀血。」等情,有其提出之丁○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雖就甲○○老師是否於95年12月11日以金屬長棍打上訴人A男之手心一節有所爭執;惟對於甲○○老師確實因上訴人A男未繳交作文、將作文寫在白紙上及背不出來論語等情事,多次以金屬長棍體罰上訴人A男之手心、臀部等處,致A男受有上開之傷害,並不爭執。而甲○○老師對於其體罰A男成傷之事實,亦於本院供承不諱。足見上訴人A男所為甲○○老師對其體罰成傷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而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學校曾於93年間,依上開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其中第6條、第9條明白揭示: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以其他適當措施教育學生時,執行應符合學校常規,並應在常理下被視為適當且不致傷害學生身心,復有該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在卷可參。查甲○○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甲○○老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規定,體罰上訴人A男成傷,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A男之權利者,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憑。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A男因甲○○老師體罰,致受有雙臀瘀血
20×15公分,背10×0.2公分2處、左上臂至手背多處、右臂至前臂3處、左髖4×2公分、右後大腿等處瘀血,傷痕累累。上開傷害事件經媒體披露後,衍生被上訴人學校網站五年忠班留言板出現「他(指A男)的傷口是塗紫藥水」、「聽說是塗紫藥水的」、「聽說是原住民媽媽想要多要點錢才加工的」、「這小孩很壞,老師不得不打」等惡意中傷之流言;嗣A男於95年12月底轉至庚○鄉辛○國小後,96年4月1日又有人在辛○國小司令台、籃球架及遊戲器材上,塗鴉留下「死A男,最好把你打死」、「我告訴你,你一家人會被『剎』」、「A男,幹,你以為轉學就不會有事,死七八幹」、「害她的人小心一點,如果她有事,你絕對逃不掉,因為你完了」、「A男,你皮最好打爛」、「想害老師就小心自己的身體,幹」、「壞了原住民的榮譽、死阿美族的爛人」、「我知道其實你媽只是想要錢,愛錢的臭女人」等恐嚇與辱罵文字;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中傷流言及恐嚇辱罵文字,係甲○○老師或被上訴人學校所為,惟衍生出之流言文字已對上訴人A男之名譽造成非小之侵害及影響,致上訴人A男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精神病症,此有上訴人A男提出之同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甲○○老師在95年12月13日體罰事件發生當天,即由校長、里長、家長會長、教務主任陪同一起到A男家裡道歉;12月14日早上六點多,校長、家長會長帶著慰問金、慰問品再去A男兒家裡慰問,甲○○老師也於14日當天再到A男家裡要跟A男的父母道歉,因A男的父母要趕快帶A男去驗傷而未遇;12月15日那天,教育局的 翁督學 到A男家裡關心、慰問時,甲○○老師也當著記者面前跟A男父母道歉;另甲○○老師自96年1月12日起申請調解四次,被上訴人學校也申請一次調解,雖都沒有成功,惟甲○○老師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其已知道不可以體罰學生,也知道不對,雖是為了A男好,但是用錯方式,並當庭向A男的父母親表示承認錯誤,也對學童A男受到傷害感到很抱歉,很希望A男及其父母親能夠原諒。從甲○○老師多次對A男及其父母表示道歉、聲請調解,及校長、里長、家長會長、教務主任暨教育局翁督學到A男家裡之關心、慰問,所採取之善後及補救來看,應已多少減輕A男因體罰事件所遭受之痛苦。
(五)本院再審酌上訴人A男目前之身分為國中學生,尚在人格發展階段,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應給予相當之保護,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學校於本院審理時,依上訴人之請求,已草擬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表示同意登載在其學校網站一年。上訴人A男亦同意被上訴人所擬之道歉聲明,惟因上訴人A男現在是國中二年級,到100年6月國中畢業這段期間,還在花蓮就學,希望在花蓮求學這段期間不會再造成困擾或誤會,主張於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三年。觀乎道歉聲明之內容,被上訴人已嚴肅地表明甲○○老師於任教班級,使用體罰,導致A男學受傷送醫,實屬不當,特此致上誠摯歉意。並就事件發生後,有關「紫藥水」傳聞,認同承辦檢察官說法,純屬空穴來風,並非事實,請外界勿再以訛傳訛。至於學校網站留言板,出現外連之不恰當留言,被上訴人亦認為網路言論自由應有其道德及社會規範;並譴責未經查證即姑妄言之之不負責任留言者。日後學校網站之經營,自會小心翼翼,善盡管理之責。又對此事件造成社會一陣動盪,對基層教育產生不良影響,深感抱憾;同時期許所有教育界同仁本持相信學生,循循善誘,愛心關懷,給予適切教導,讓所有學生向上提升,成為優秀國民。並呼籲教育界同仁,共同杜絕體罰,並以為誡;經由教師言教身教,以愛心教化養成,讓所有學生能在潛移默化中,學識精進,學得品德典範。上開道歉聲明經被上訴人學校登載後,將能使此次體罰事件對上訴人A男所造成之傷害及痛苦減至最輕程度,並發生慰撫之效果;對社會所造成之震撼,亦將漸漸平息;對教育界及家長尚存在之體罰,亦將產生警惕及杜絕之作用及效果。復審酌A男尚無謀生能力;甲○○老師尚屬年輕,經濟狀況亦非富有等情狀。本院認為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A男18萬元外,再由被上訴人於其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如附件一所示,期間至100年6月為止,已足以慰撫A男精神上之痛苦,並回復其名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所示,給付上訴人A男18萬元外,再於其學校網站登載道歉聲明如附件一所示,期間至100年6月為止,已足以慰撫A男精神上之痛苦,並回復其名譽。原判決就登載道歉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男122萬元及登載學校網站超過上開期間部分,並不相當,且已逾越回復損害之必要程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件一
道歉聲明本校(花蓮縣丁○鎮戊○國民小學)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因丑○○於任教班級,使用體罰,導致寅○○受傷送醫,實屬不當,特此致上誠摯歉意。丑○○除受花蓮縣政府給予行政處分外,併花蓮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事件發生後,有關「紫藥水」傳聞,根據承辦檢察官96年1月15日之「協調事項受話人通話內容」所稱述:「其臀部情形……就診時臀部不似有上過藥,其該處傷為表淺傷,約一、二週即可復原……該照片呈現紫色部分為瘀傷之表現……。」本校認同承辦檢察官說法。此一傳聞,純屬空穴來風,並非事實。本校特此聲明,以正視聽,請外界勿再以訛傳訛。
至於本校網站留言板,出現外連之不恰當留言,本校認為,網路言論自由應有其道德及社會規範,並譴責未經查證即姑妄言之,不負責任留言者。留言板已全數刪除並關板。日後本校網站之經營,自會小心翼翼,善盡管理之責。
此事造成社會一陣動盪,對基層教育產生不良影響,本校深感抱憾。期許所有教育界同仁本持相信學生,循循善誘,愛心關懷,給予適切教導,讓所有學生向上提升,成為優秀國民。
本校特此聲明,呼籲教育界同仁,共同杜絕體罰,並以為誡。經由教師言教身教,以愛心教化養成,讓所有學生能在潛移默化中,學識精進,學得品德典範。
戊○國民小學校長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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