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4月1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宇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俊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間。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在網路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鐵)質伸縮警棍。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俊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及查獲之伸縮甩棍照片共6
幀(移送書誤載為4幀)。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未經販賣許可,擅自於網路上公然販賣之伸
縮甩棍,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是被移送人之
行為於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不諳法令
而違反前揭行為,並深感悔意,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