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柯名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㈡被告
於105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83,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4.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5年10月1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
費記帳86,570元(含本金80,312元、利息5,058元、滯納金
1,200元)、借款積欠179,718元(含本金167,768元、利
息10,750元、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
│(新臺幣)│││
├─────┼──────┼──────────────┤
│80,312元│年息15%│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167,768元│年息14.99%│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