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李佳蓉
被 告 徐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
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9.42%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
185,75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