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玉葉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對於自己住家即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疏於整修,以致瓦片於民國105年9月
27日掉落,砸中原告汽車、住家冷氣壓縮機遮雨棚及支架,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住家
冷氣壓縮機遮雨棚及支架修理費3500元,合計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颱風造成的,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
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原告權利之
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即原告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
造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等
件為證,惟本件事發當時正值梅姬颱風入侵,有中央氣象局
颱風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應屬天災,即難認被告對於瓦片有
何保管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6500元、
住家冷氣壓縮機遮雨棚及支架修理費3500元,合計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