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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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芳彤 (原名: 林雯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第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8年7月10日向原告申
請前置協商,惟被告自10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尚欠新臺幣125,934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