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月雲
被   告  楊卓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街○○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自後方衝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顏面挫傷合併牙齒脫落。系爭事故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被
告承諾願意以保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原
告,惟迄今皆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同一事件已成立調解(案號:103年度
刑調字第192號),調解內容略以:「一、聲請人黃月雲受
傷部分:對造人 楊卓美妹 同意給付聲請黃月雲醫療費、精神
賠償等費用共計30,000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
黃月雲自行申請具領);付款方式:103年6月30日前一次
付清。二、對造人 溫燕玉 車損部分:對造人溫燕玉同意自行
負擔修理費。三、兩造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聲請人黃月
雲同意對對造人楊卓美妹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15號刑事告訴。」,且被告業於103年6月30
日將30,015元匯至原告帳戶以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是本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答應原
告得向保險單位請求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調解成立,此有103年度刑調
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壢核字第1813號為損害賠償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又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後,業於103年6月30
日匯款30,015元至原告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存摺封面
影本及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4頁),故被告就兩造間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已給付完畢。
另雖原告主張:被告答應要以保險給付原告200,000元,且
被告賠償之30,000元與其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差距過大等語。
然觀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載明被告承諾原告保險另行給
付200,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於調解成立
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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