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孫宏譯
被   告  曾姿榕曾鳳敏吳曾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4,7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9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21,94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4,6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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