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陳柏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其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友人 曾哲隆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675號通緝中)位於新竹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受曾哲隆之委託而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彈攜回新竹市○○街○○○號之住處藏放,而無故寄藏上開槍彈。迄至99年7月底某日,陳柏原未見曾哲隆拿回上開槍彈,且下落不明,遂透過陳姓友人協助聯絡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欲繳出上開槍彈,適於99年7月28日下午5時10分,經警持票搜索陳柏原之上開住處,查扣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循線追查曾哲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原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99年7月28日下午5時10分至5時25分搜索(受執行人:陳柏原)、扣押筆錄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 周天竹 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6至17頁、第38至39-1頁、第40頁),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二)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2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2596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
(三)又被告所稱:委請陳姓友人聯繫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案卷查核相符。又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 佐周天竹 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記載:
保護證人A1檢舉曾哲隆託交槍彈予被告保管,經持票搜索查扣;又A1在聯繫過程中稱:朋友替他人保管槍彈,願將槍彈交予警方,但不希望影響該朋友,可否將槍彈丟置路邊,通知警方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欲交出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上開所指,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雖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同時寄藏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又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固有不該,其寄藏槍彈約1月餘,即委請陳姓友人聯繫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周天竹,欲繳交槍彈予檢警機關,業如前述,雖未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足見被告確有繳交槍彈、坦承案犯之舉,然因被告本件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念其單純寄藏槍彈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口徑9mm之具有殺傷力之制│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式子彈1顆。││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