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昱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102年度檢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昱銘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阮昱銘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執行完畢,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此悉由本院職權核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合併定刑;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合併定刑,而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又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令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次修正則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予以當事人於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下,得選擇併合處罰或不併合處罰,若欲選擇併合處罰,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於新法下當事人就刑如何執行擁有選擇權,比較適用下,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
三、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3月底、4月初某日、96年4月初某日、96年4月19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之刑。聲請人聲請減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0條,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禠│2月││││奪公權)││││├──────┼──────────────┼──────────────┼──────────────┤│犯罪日期│96年01月30日│96年04月25日│96年05月0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5號│96年度偵字第1785號│96年度偵字第1785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最後│號│96年度易字第219號│96年度易字第219號│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事實審│決│96年08月23日│96年08月23日│96年08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219號│96年度易字第219號│96年度易字第219號││├──┼──────────────┼──────────────┼──────────────┤││確│││││判決│定││││││日│96年09月10日│96年09月10日│96年09月1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款│││├──────┼──────────────┼──────────────┼──────────────┤│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不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已減刑│不減│不減││額或禠奪公權│││││期間││││├──────┼──────────────┼──────────────┼──────────────┤│備註│宜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91號│宜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91號│宜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91號│││(編號1至3已執畢)│(編號1至3已執畢)│(編號1至3已執畢)│└──────┴──────────────┴──────────────┴──────────────┘┌──────┬──────────────┬──────────────┬──────────────┐│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6年3月底、4月初│96年4月初│96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96號│96年度偵字第4496號│96年度偵字第4496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最後│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事實審│決│98年06月03日│98年06月03日│98年06月03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確│││││判決│定│98年06月03日│98年06月03日│98年06月03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額或禠奪公權│││││期間││││├──────┼──────────────┼──────────────┼──────────────┤│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93號│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93號│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93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6年05月0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96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最後│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事實審│決│98年06月03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643號││││├──┼──────────────┼──────────────┼──────────────┤││確│││││判決│定│98年06月03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合於96年罪犯│不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不減││││額或禠奪公權│││││期間││││├──────┼──────────────┼──────────────┼──────────────┤│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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