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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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訴人 廖月瓊
許柏松 即 許伯松 ). 許贊 民許贊和 許贊佳 許贊逢 許文純 許振杉 許振勳 許振偉 許振正 許振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廖 陳敏娟
林月桂 蔡淵 黃秋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榮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 廖陳敏娟 持有被上訴人蔡榮華於民國94年7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95年12月14日分配表)次序第1項廖陳敏娟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6萬元,暨次序第6項廖陳敏娟之票據本息債權額7,786,027元及其分配金額4,086,374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零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4,146,374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㈢確認被上訴人林月桂持有蔡榮華於94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95年12月14日分配表次序第2項林月桂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28,000元,暨次序第7項林月桂之票據本息債權額3,633,479元及其分配金額1,906,975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零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1,934,975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㈤確認被上訴人蔡淵持有蔡榮華於94年4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㈥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95年12月14日分配表次序第3項蔡淵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32,000元,暨次序第8項蔡淵之票據本息債權額4,152,548元及其分配金額2,179,400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零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2,211,400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㈦確認被上訴人黃秋枝持有蔡榮華於94年8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㈧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95年12月14日分配表次序第4項黃秋枝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24,000元,暨次序第9項黃秋枝之票據本息債權額3,114,411元及其分配金額1,634,550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零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1,658,550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㈨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68896號、94年度票字第68894號、94年度票字第68897號及94年度票字第688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4件本票裁定)准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為:㈠確認廖陳敏娟、林月桂、蔡淵及黃秋枝等4人(下稱廖陳敏娟等4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對蔡榮華之本票票款及其利息等債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日北院隆94執未字第41738號函所附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98年4月1日分配表),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予廖陳敏娟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1及6)、分配予林月桂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2及7)、分配予蔡淵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3及8)及分配予黃秋枝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9)等均應剔除,並更正其金額為零元。
經核係屬擴張(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金額之部分)或減縮(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改分配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廖陳敏娟等4人之債權有爭執,並於95年12月25日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4日北院隆94執未字第41738號函通知訂於95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之系爭95年12月1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見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卷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上開分配表,並以98年4月1日北院隆94執未字第41738號函通知訂於98年5月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亦於98年4月30日對系爭98年4月1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見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卷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7年4月20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蔡榮華給付票款,經該
院分別以87年訴字第2072號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命蔡榮華給付,蔡榮華不服,提起上訴,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裁定,全案於94年5月6日確定。 嗣伊執 上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榮華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詎蔡榮華竟意圖逃避強制執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予廖陳敏娟等4人,並由廖陳敏娟等4人於94年9月2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4件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廖陳敏娟、林月桂、蔡淵並於94年11月15日,黃秋枝於同年月23日分別持上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於94年12月26日同意併案並受分配。惟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間並無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廖陳敏娟等4人係與蔡榮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配合蔡榮華而聲請系爭4件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㈡ 又伊 固應就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
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伊 與蔡榮華間關於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戲院)股份之買賣係於86年11月20日簽訂,而廖陳敏娟等4人之本票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8月間,足見二者並無關聯;又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間並未訂立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擔保品,且蔡榮華於94年10月31日同時提出4件捨棄抗告狀,捨棄對系爭4件本票裁定之抗告,以及早取得確定證明書,而廖陳敏娟等4人亦於96年1月16日共同具狀表示不同意伊聲請更正分配表,並共同委任蔡榮華在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麗紅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凡此均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再蔡榮華在其出具之捨棄抗告狀上記載其係在簽發系爭4紙本票後始與廖陳敏娟等4人成立和解,廖陳敏娟等4人則於本件訴訟辯稱雙方係因和解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所述顯然矛盾,足見廖陳敏娟等4人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為虛偽。
㈢蔡榮華與廖陳敏娟等4人間之借貸債權顯係虛偽:
⒈廖陳敏娟為蔡榮華之配偶 蔡陳信婉 之妹,係屬近親關係,且廖
陳敏娟於93、94年全年所得僅分別為345,873元、198,941元,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 二信 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臺北二信)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陳敏娟在華泰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陳敏娟在明德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陳敏娟在永豐銀行帳戶)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陳敏娟在士林區農會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有數千元或數萬元,未曾有逾百萬元以上金額進出,竟突然於86年11月14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7月14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並旋即匯出予蔡榮華,顯為虛偽製作之資金流程。又蔡榮華於86年11月14日向廖陳敏娟借款250萬元部分,係由蔡榮華之配偶蔡陳信婉以臺北二信社員身分貸得款項250萬元後,撥付予廖陳敏娟,再由廖陳敏娟貸予蔡榮華,此舉顯然悖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蓋由 蔡陳信婉逕 將該筆款項貸予蔡榮華即可,何需贅由廖陳敏娟貸予蔡榮華?再蔡榮華於94年7月14日向廖陳敏娟借款1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7月13日)後,顯然與系爭本票無關。
⒉林月桂為蔡榮華之姐妹 林蔡惠美 之長女,係屬近親關係,且林
月桂所提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並無法證明其係以個人所有之資金貸款予蔡榮華,事實上,該款係由訴外人造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造群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8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彰化銀行350萬元支票),換開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8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受款人為蔡榮華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臺灣銀行350萬元支票),交付予蔡榮華,足見該款顯與林月桂無涉。而上開資金之交付距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6月30日)近1個月,亦不符經驗法則。又林月桂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304,459元、315,157元,如何貸款350萬元予蔡榮華?⒊蔡淵所有華泰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淵在
華泰銀行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有1,200餘元,且其於85年間尚須告貸50萬元度日,竟突然於86年10月18日有400萬元之金錢匯入,並旋即匯出予蔡榮華,顯為虛偽製作資金流程。又蔡淵提出之存摺存款支款條距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4月2日)逾7年半期間,亦不符經驗法則。
⒋黃秋枝以現金300萬元,於未曾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予蔡榮華,有違常理,顯為虛偽制作資金流程。又黃秋枝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53,083元、42,985元,如何貸款300萬元予蔡榮華?㈣因此,蔡榮華於86年10月間或94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其經濟狀
況甚佳,顯無向廖陳敏娟等4人借貸金錢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擴張聲明如上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確認廖陳敏娟等4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對蔡榮華之本票票款及其利息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日北院隆94執未字第41738號函所附系爭98年4月
1日分配表,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予廖陳敏娟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1及6)、分配予林月桂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2及7)、分配予蔡淵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3及8)及分配予黃秋枝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9)等均應剔除,並更正其金額為零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榮華原係豪華戲院之負責人,為給付向上訴人購買該戲院股
份之股款、戲院整修及其他投資事項,而陸續向銀行、廖陳敏娟等4人借款,廖陳敏娟等4人之債權係蔡榮華所負眾多債務之一,上訴人主張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間借貸關係為虛偽一節,純屬臆測,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間確有借貸關係:
⒈蔡榮華係於86年11月14日向廖陳敏娟借款250萬元,於94年7月
12日分別向廖陳敏娟借款170萬元、180萬元,於94年7月14日向廖陳敏娟借款150萬元,共計750萬元。其中於86年11月14日借款250萬元部分,係先由廖陳敏娟提供其自有房地設定抵押予臺北二信,而由蔡陳信婉出面以臺北二信社員身分向該社以較低利息貸得250萬元後,撥付予廖陳敏娟,再由廖陳敏娟貸予蔡榮華。又廖陳敏娟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雖僅分別為345,873元、198,941元,惟上揭所得乃存款利息、股票交易股息之總和,並非資產本身,由上揭所得反推資產之原本(以銀行存款利息每年百分之2計算),約各為1,750萬元及1,000萬元,難謂廖陳敏娟無資力可供貸款予蔡榮華。
⒉又林月桂係持訴外人造群公司簽發系爭彰化銀行350萬元支票
,換開系爭臺灣銀行350萬元支票並交付予蔡榮華。又林月桂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雖僅分別為304,459元、315,157元,惟上揭所得乃存款利息、股票交易股息之總和,並非資產本身,由上揭所得反推資產之原本(以銀行存款利息每年百分之2計算),約各為1,500萬元及1,575萬元,難謂林月桂無資力可供貸款予蔡榮華。
⒊再蔡榮華係向蔡淵借款400萬元,蔡淵乃提供自有房地設定抵
押予銀行,向銀行借款400萬元並於86年10月18日匯款交付予蔡榮華,足見蔡淵與蔡榮華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為虛偽。
⒋另蔡榮華係於94年8月10日向黃秋枝借款300萬元,而黃秋枝於
93、94年度全年所得雖僅分別為53,083元、42,985元,惟上揭所得乃存款利息、股票交易股息之總和,並非資產之本身,由上揭所得反推資產之原本(以銀行存款利息每年百分之2計算),約各為2,654,150元及2,149,250元,難謂黃秋枝無資力可供貸款予蔡榮華。
㈢末查蔡榮華係因與廖陳敏娟等4人間成立和解而簽發系爭4紙
本票,且因彼此間有親屬關係而未約定借貸期間、利息及擔保,況蔡榮華與上訴人間關於購買豪華戲院之股份之民事訴訟係於94年9月22日始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惟廖陳敏娟之250萬元、蔡淵之400萬元,均在86年即已出借,且係向銀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後,由銀行逕行撥付,廖陳敏娟、蔡淵自不可能在上開案件敗訴前8年即預知此事,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蔡榮華未於原審及本院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榮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廖陳敏娟等4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足見蔡榮華與廖陳敏娟等4人間之系爭4紙本票票款及其利息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廖陳敏娟等4人所否認,則廖陳敏娟等4人持有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廖陳敏娟為蔡榮華之配偶蔡陳信婉之妹,林月桂為蔡榮華之姐
妹林蔡惠美之長女,廖陳敏娟、林月桂、蔡淵、黃秋枝各以蔡榮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共同於94年9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於同年10月6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以系爭4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廖 陳敏娟、林月桂、蔡淵於同年11月15日,黃秋枝則於同年11月23日,分別執前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蔡榮華之財產參與分配,經該處於94年12月26日函示併入上訴人對蔡榮華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並受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4紙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戶籍謄本、身分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87頁,本院卷㈠第160至164、205至2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廖陳敏娟等4人於
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系爭4件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裁定所示系爭4紙本票乃蔡榮華與廖陳敏娟等4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廖陳敏娟等4人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為虛偽,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云云,為廖陳敏娟等4人所否認,廖陳敏娟等4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為蔡榮華與廖陳敏娟等4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廖陳敏娟等4人對系爭4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又廖陳敏娟等4人係系爭4紙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則上訴人否認廖陳敏娟等4人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主張廖陳敏娟等4人無資力貸款予蔡榮華,廖陳敏娟等4人既 辯稱渠 等與蔡榮華間之借貸債權係屬實在,則系爭4紙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貸借貸,即應由執票人即廖陳敏娟等4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廖陳敏娟等4人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廖陳敏娟與蔡榮華間之7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⑴查廖陳敏娟於86年11月14日匯款250萬元,於94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170萬元、180萬元,於94年7月14日匯款150萬元,合計75
0萬元予蔡榮華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二信存摺存款存款條及支款條、支票、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匯款回條聯、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並有原審調取廖陳敏娟在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明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士林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蔡榮華在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41、245、253、285、286、290、305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廖陳敏娟確已將上開750萬元借款交付予蔡榮華。
⑵上訴人雖主張:廖陳敏娟為蔡榮華之配偶蔡陳信婉之妹,係屬
近親關係,且廖陳敏娟於93、94年全年所得僅分別為345,873元、198,941元,其所有上開華泰銀行等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有數千元或數萬元,未曾有逾百萬元以上金額進出,竟突然於86年11月14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7月14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並旋即匯出予蔡榮華之情形,顯為虛偽製作之資金流程;又蔡榮華於86年11月14日向廖陳敏娟借款250萬元部分,係由蔡榮華之配偶蔡陳信婉以臺北二信社員身分貸得款項250萬元後,撥付予廖陳敏娟,再由廖陳敏娟貸予蔡榮華,此舉顯然悖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再蔡榮華於94年7月14日向廖陳敏娟借款1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7月13日)後,足見該筆借款顯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為廖陳敏娟所否認,廖陳敏娟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廖陳敏娟於93年度全年所得包括股利所得142,297元、利息所
得5,576元、薪資所得198,000元及10餘筆投資,並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達9,351,290元;94年度全年所得包括股利所得79,584元、利息所得20,357元、薪資所得99,000元及10餘筆投資,並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達9,300,47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4、195、196頁),而股利及利息所得,並非其投資或存款金額本身,自難認廖陳敏娟於93、94年係無資力之人。
又廖陳敏娟在臺北二信帳戶自86年10月18日起存入3次款項,分別為1,000元、2,000元及250萬元(250萬元部分詳見②所述)(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華泰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明德郵局帳戶自94年6月15日至95年1月6日期間,除於94年7月12日提款170萬元外,其餘存款多者80萬元、90萬元,少者數千元,提款多者10萬元,少者1萬5千元(見原審卷㈠第290頁,明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永豐銀行帳戶自94年1月6日至95年1月23日期間,除於94年7月12日轉帳180萬元外,亦曾有2筆100萬元、1筆150萬元及1筆200萬元之轉帳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11頁,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士林區農會帳戶自94年1月4日至95年1月26日期間,除於94年7月14日有15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其餘存款多者70萬、80萬元,少者數千元,提款多者10餘萬元,少者數千元(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3頁,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自難認廖陳敏娟於93、94年間在上開帳戶無大筆金額進出。因此,依廖陳敏娟於93、94年之財力及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狀況,難認其無資力借款予蔡榮華,亦難因廖陳敏娟係蔡榮華之配偶蔡陳信婉之妹,而推認廖陳敏娟與蔡榮華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主張:廖陳敏娟為蔡榮華之配偶蔡陳信婉之妹,係屬近親關係,且廖陳敏娟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345,873元、198,941元,其所有上開華泰銀行等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有數千元或數萬元,未曾有逾百萬元以上金額進出,竟突然於86年11月14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7月14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並旋即匯出予蔡榮華之情形,顯為虛偽製作之資金流程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②再蔡榮華之配偶蔡陳信婉為臺北二信社員,而廖陳敏娟於86年
11月14日擔任借款人蔡陳信婉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自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臺北二信,向臺北二信借款2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華泰銀行97年1月25日函、臺北二信存摺存款存款條及支款條、支票、存摺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
6、437頁,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足見廖陳敏娟辯稱:伊為取得較低借款利息,而於86年11月間由蔡陳信婉以臺北二信社員身分向該社貸得250萬元後,撥付予伊,再由伊貸予蔡榮華等語,堪以採信。而廖陳敏娟上開借貸方式,難認與社會常情不符,亦難因此推認廖陳敏娟與蔡榮華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行為悖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節,亦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③另廖陳敏娟雖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7月
13日)之翌日始匯款150萬元予蔡榮華,業如前述,惟借貸雙方約定借款在前,由債務人在出借人交款前開立並交付票據、借據予出借人之情形,在我國社會上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債務人開立並交付票據在前,出借人匯款在後,即逕認該借款係屬不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150萬元借款係發生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日後,顯然與系爭本票無關一節,亦屬無據。
⒉關於林月桂與蔡榮華間之3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⑴林月桂辯稱:伊配偶 陳仁道 為造群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伊則
為實際負責人,故伊持造群公司簽發系爭彰化銀行350萬元支票,換開系爭臺灣銀行350萬元支票交付予蔡榮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並有原審調取造群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7頁),而林月桂之配偶陳仁道確為造群公司之負責人,林月桂於93、94年度對造群公司亦有200萬元之投資,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7、204頁,本院卷㈢第147、148頁)。依林月桂與造群公司之關係及資金流向之付款情形觀之,堪認林月桂上開所辯足以採信,林月桂確已將上開350萬元借款交付予蔡榮華。是上訴人主張:林月桂所提系爭臺灣銀行350萬元支票係由造群公司於94年6月8日簽發,並無法證明林月桂係以個人所有之資金貸款予蔡榮華,該款顯與林月桂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林月桂為蔡榮華之姐妹林蔡惠美之長女,係屬
近親關係,且林月桂於93、94年全年所得僅分別為304,459元、315,157元,如何貸款350萬元予蔡榮華;又林月桂係於94年6月8日交付上開350萬元之支票,距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6月30日)近1個月,顯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林月桂所否認,林月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林月桂於93年度全年所得包括股利所得18,274元、利息所得16
,250元、薪資所得270,700元、財產交易所得8,463元及對造群公司200萬元等投資,並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達77,564,618元;94年度全年所得包括股利所得7,780元、利息所得30,777元、薪資所得276,000元及對造群公司200萬元等投資,並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達77,450,6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201至204頁)。而股利及利息所得,並非其投資或存款金額本身,以林月桂於93、94年度之財力狀況觀之,難認林月桂無資力借款予蔡榮華,亦難因林月桂係蔡榮華之姐妹林蔡惠美之長女,而推認林月桂與蔡榮華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主張:林月桂為蔡榮華之姐妹林蔡惠美之長女,係屬近親關係,且林月桂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304,459元、315,157元,如何貸款350萬元予蔡榮華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②又林月桂固於94年6月8日即交付借款350萬元之支票予蔡榮華
,距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6月30日)近1個月,惟借貸雙方約定及交付借款在前,再由債務人在出借人交款後開立並交付票據、借據予出借人之情形,在我國社會上亦屬常見,自難僅以出借人交付借款在前,債務人開立並交付票據在後,即逕認該借款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主張林月桂係於94年6月8日交付350萬元之支票,距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日近1個月,不符經驗法則一節,亦屬無據。
⒊關於蔡淵與蔡榮華間之4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⑴蔡淵辯稱:蔡榮華向伊借款400萬元,伊乃提供伊所有房地設
定抵押予臺北二信,向臺北二信借款400萬元,並於86年10月1
8日匯款交付予蔡榮華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二信存摺存款支款條及存款條、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本院卷㈡第52至60頁),並有蔡淵及蔡榮華在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華泰銀行98年8月12日函及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48、253頁,本院卷㈠第214、219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蔡淵確已將上開400萬元借款交付予蔡榮華。
⑵上訴人雖主張:蔡淵在銀行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有1,200餘元
,且其於85年間尚須告貸50萬元度日,竟突然於86年10月18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並旋即匯出予蔡榮華,顯為虛偽製作資金流程;又蔡淵提出之存摺存款支款條距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日(即94年4月2日)逾7年半期間,亦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蔡淵所否認,蔡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蔡淵雖曾於85年間向臺北二信借貸50萬元,且蔡淵在臺北二信
帳戶雖自86年6月21日起僅存入1次款項34元,經其向臺北二信借款400萬元後,於86年10月18日存入400萬元,同日即轉帳匯出400萬元予蔡榮華,有蔡淵及蔡榮華在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248、253頁),然尚難因此即認蔡淵無資力借款予蔡榮華,亦難因此推認蔡淵與蔡榮華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主張:蔡淵在銀行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有1,200餘元,且其於85年間尚須告貸50萬元度日,竟突然於86年10月18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並旋即匯出予蔡榮華,顯為虛偽製作資金流程一節,係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蔡淵與蔡榮華就上開400萬元借款雖未訂立書面借據,惟蔡
淵既已於86年10月18日將上開400萬元借款交付予蔡榮華,業如前述,則蔡淵辯稱蔡榮華因未清償上開借款,乃與伊成立和解而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一節,尚屬可採,自難僅以上開借款距系爭本票發票日逾7年半期間,即遽認上開借款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距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日逾7年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亦屬臆測之詞,難謂有據。
⒋關於黃秋枝與蔡榮華間之3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⑴查黃秋枝於94年8月10日匯款300萬元予蔡榮華等情,業據其提
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並有原審調取蔡榮華在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86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黃秋枝確已將上開300萬元借款交付予蔡榮華。⑵上訴人雖主張:黃秋枝以現金300萬元,於未曾開戶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款予蔡榮華,有違常理,顯為虛偽制作資金流程;又黃秋枝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53,083元、42,985元,如何貸款300萬元予蔡榮華等語,為黃秋枝所否認,黃秋枝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黃秋枝既已舉證證明其於94年8月1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將借款
300萬元匯予蔡榮華,業如前述,則黃秋枝於匯款時即使未在該行開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91、295頁),亦無礙其已匯付上開借款予蔡榮華之事實,更難謂黃秋枝上開匯款行為違反常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秋枝上開匯款之方式係為虛偽制作資金流程而為,則上訴人主張黃秋枝以現金300萬元,於未曾開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予蔡榮華,有違常理,顯為虛偽制作資金流程一節,自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黃秋枝於93年度全年所得包括股利所得47,7289元、利息所
得1,138元、獎金給予4,216元及20餘筆投資,並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達7,892,280元;94年度全年所得包括股利所得33,615元、利息所得6,385元、獎金給予2,985元及10餘筆投資,並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達7,652,5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4、205至212頁)。而股利及利息所得,並非其投資或存款金額本身,以黃秋枝於93、94年度之財力狀況觀之,難認黃秋枝無資力借款予蔡榮華,亦難因此推認黃秋枝與蔡榮華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是上訴人主張:黃秋枝於93、94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53,083元、42,985元,如何貸款300萬元予蔡榮華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屬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蔡榮華間關於豪華戲院股份之買賣係於
86年11月20日簽訂,而廖陳敏娟等4人之本票債權縱屬真實,亦係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8月間,足見二者並無關聯;又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間並未訂立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擔保品,且蔡榮華於94年10月31日同時提出4件書狀捨棄對系爭4件本票裁定之抗告,以及早取得確定證明書,而廖陳敏娟等4人亦於96年1月16日共同具狀表示不同意伊聲請更正分配表,並共同委任蔡榮華在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麗紅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再蔡榮華在其出具之捨棄抗告狀上記載其係在簽發系爭4紙本票後始與廖陳敏娟等4人成立和解,與廖陳敏娟等4人於本件訴訟辯稱雙方係因和解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所述顯然矛盾,足見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廖陳敏娟等4人係為配合蔡榮華而聲請系爭4件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等語,為廖陳敏娟等4人所否認,廖陳敏娟等4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廖陳敏娟等4人既已舉證 證明渠 等已將借款交付予蔡榮華,業
如前述,則蔡榮華如何使用上開借款及是否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豪華戲院之股份,即與廖陳敏娟等4人無關,廖陳敏娟等4人亦無證明蔡榮華應如何使用上開借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榮華間關於豪華戲院股份之買賣係於86年11月20日簽訂,而廖陳敏娟等4人之本票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8月間,足見二者並無關聯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廖陳敏娟等4人係蔡榮華之親友,渠等於貸款予蔡榮華時,未訂立借據或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擔保品等條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尚無顯然不符,自難據此逕認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
㈢再蔡榮華就廖陳敏娟等4人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10
月31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捨棄抗告狀4件,聲明捨棄對系爭4件本票裁定之抗告,其內容均稱:「…因聲請人(即蔡榮華)與債權人已達成和解,自願捨棄對該裁定之抗告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4、98、102頁),經核與廖陳敏娟等4人辯稱:
蔡榮華因與廖陳敏娟等4人成立和解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等語大致相符,難認雙方所述有何矛盾。而蔡榮華既因與廖陳敏娟等4人成立和解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則蔡榮華於廖陳敏娟等4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4件本票裁定准許後,具狀向該院聲明捨棄對系爭4件本票裁定之抗告,難認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亦難據此逕認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
㈣另廖陳敏娟等4人雖曾共同於96年1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
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民事陳報狀),且委任蔡榮華在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麗紅律師(見原審卷㈠第192至202、204、211至220頁,民事判決及裁定、送達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刑事自訴狀、刑事判決),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係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苟未違法,當事人委任何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本無限制,且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為親友,因而委任同一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廖陳敏娟等4人曾共同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聲請更正分配表,或共同委任蔡榮華在另案委任之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推論廖陳敏娟等4人係與蔡榮華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
㈤因此,上訴人既未就蔡榮華與廖陳敏娟等4人間有何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行為為舉證,則其主張廖陳敏娟等4人與蔡榮華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廖陳敏娟等4人係為配合蔡榮華而聲請系爭4件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云云,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陳敏娟等4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
對蔡榮華之本票票款及其利息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其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日北院隆94執未字第41738號函所附系爭98年4月
1日分配表,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予廖陳敏娟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1及6)、分配予林月桂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2及7)、分配予蔡淵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3及8)及分配予黃秋枝之全部債權(即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9)等均應剔除,並更正其金額為零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