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發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712號、第4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發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發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 游振興 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龍縢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 刁容 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發現其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冷氣機2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永發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鐵撬1支、回收買賣磅單19張等物,而查悉上情。而李永發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於101年8月29日為警詢問時,分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刁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三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刁容、 賴萬鈞陳麗鳳林素蓮陳鳳城洪銀祥邱准芳廖錦蒼 及證人游振興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回收買賣磅單19張、現場指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及「龍縢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販售登記表9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撬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綜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刁容所有檳榔攤之冷氣機所使用之鐵撬1支,係鐵製之工具,其兩端尖銳,既可以將固定於鐵架上冷氣機拆卸下來,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犯附表編號1及3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及3至9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因欠錢花用,不思正途賺錢,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宣告刑││號│││││├─┼─────┼───────┼─────────┼─────────┤│1│101年5月中│宜蘭縣五結鄉成│李永發前往賴萬鈞負│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旬某日凌晨│功路2巷8弄13號│責之前開工地內,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2時許│之建築工地│手竊取工地內價值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約新臺幣(下同)11│仟元折算壹日。│││││000元之抽水馬達2台││││││。││├─┼─────┼───────┼─────────┼─────────┤│2│101年5月31│宜蘭縣蘇澳鎮蘇│李永發攜帶其所有客│李永發犯攜帶兇器竊│││日凌晨1時│濱路2段與思村│觀上對人生命、身體│盜罪,處有期徒刑陸│││許│路口之「海水檳│產生危害,具有行兇│月,如易科罰金,以││││榔攤」│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支,前往刁容所經營│日,扣案之鐵撬壹支│││││之「海水檳榔攤」,│沒收之。│││││竊取刁容所有價值共││││││約6000元冷氣機2台││││││。││├─┼─────┼───────┼─────────┼─────────┤│3│101年8月初│宜蘭縣 五結鄉新 │李永發前往陳麗鳳負│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某日凌晨2│五路31號斜對面│責之前開工地內,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時許│之建築工地│手竊取工地內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000元之抽水馬達1│仟元折算壹日。│││││台。││├─┼─────┼───────┼─────────┼─────────┤│4│101年8月初│同上│李永發前往陳麗鳳負│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某日至同年││責之前開工地內,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月10日間某││手竊取工地內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5000元之抽水馬達1│仟元折算壹日。│││││台。││├─┼─────┼───────┼─────────┼─────────┤│5│101年8月6│宜蘭縣冬山鄉進│李永發騎車牌號碼00│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日凌晨零時│偉路156號對面│3-759號機車前往該│有期徒刑肆月,如易│││56分許│之水溝邊│處,徒手竊取洪銀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有之價值共約3150│仟元折算壹日。│││││0元之抽水馬達3台。││├─┼─────┼───────┼─────────┼─────────┤│6│101年8月6│宜蘭縣三星鄉大│李永發騎車牌號碼00│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日凌晨1時│隱二路121號往│3-759號機車前往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40分許│西約50公尺處之│處,徒手竊取邱准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茶園│所有之價值約3000元│仟元折算壹日。│││││之抽水馬達1台。││├─┼─────┼───────┼─────────┼─────────┤│7│101年8月6│宜蘭縣三星鄉大│李永發騎車牌號碼00│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日凌晨2時│隱二路121號往│3-759號機車前往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東約300公尺處│處,徒手竊取廖錦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梨園│所有之價值共約2000│仟元折算壹日。│││││0元之抽水馬達2台。││├─┼─────┼───────┼─────────┼─────────┤│8│101年8月15│宜蘭縣冬山鄉進│李永發前往林素蓮負│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日凌晨2時│福路220號之建│責之前開工地內,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築工地│手竊取工地內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000元之抽水馬達1│仟元折算壹日。│││││台。││├─┼─────┼───────┼─────────┼─────────┤│9│101年8月15│宜蘭縣冬山鄉進│李永發前往陳鳳城負│李永發犯竊盜罪,處│││日凌晨2時│福路113號旁之│責之前開工地內,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建築工地│手竊取工地內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000元之抽水馬達1│仟元折算壹日。│││││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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