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龍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與 章育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黃振東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章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玉龍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前三罪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由國外運輸海洛因至國內,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玉龍於民國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首都金邊市某處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商談自越南社會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臺灣省臺中市之事宜,約定由曾玉龍在海洛因運抵我國臺灣省臺中市後,在臺擔任簽收領取海洛因之人,且曾玉龍可因此取得1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振東」即於101年5月1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某處先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裝入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空包裝袋後,再以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夾藏其間,併同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泡棉、膠帶與厚紙板置放在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紙箱內,續以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麻布袋包裹紙箱,並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運送來臺,「黃振東」並於大來國際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水晶、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 蘇宗文 、收件地址:臺中市○○區○○村○○路臨37之15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嗣上開交寄之海洛因於101年5月15日經由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通關之際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查獲。而曾玉龍於101年5月11日返抵國門後,又以給付6萬元報酬為由,邀同誤信快遞包裹內容物係愷他命但對私運海洛因乙事毫不知情之章育維(本院另案判處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在案)一同前往臺中市領取海洛因,章育維即於101年5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玉龍前往臺中市,期間曾玉龍另指示章育維撥打電話向喬裝為大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如公司)送貨員之員警確認身份,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章育維依循曾玉龍之指示駕車駛抵曾玉龍聯繫喬裝警員改約之送貨地點即臺中市○○區○○路14之8號前方,曾玉龍則在斜對面之空地觀察監視交貨之情形,並由章育維步行至前開送貨地點向到場之喬裝警員表示意欲領取前開包裹,章育維即在大來公司提單簽收欄偽簽「黃'R」之署押1枚,並佯稱己為全名「 黃大偉 」之黃先生本人及填具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前開提單簽收欄下方,製作黃先生本人親自代為簽收前開包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旋將前開提單交給喬裝警員而行使之(章育維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曾玉龍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刻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喬裝警員見狀即將章育維逮捕,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曾玉龍在前開送貨地點斜對面觀察發現章育維遭逮,隨即逃逸無蹤,嗣偵查機關人員依憑章育維之指述而循線查獲曾玉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固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然依上開說明,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115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8
800號鑑定書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玉龍固坦承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非 袁明洸 ,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東」之成年人共同商議運送毒品至我國臺灣省之事宜,並由伊協同共犯章育維於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灣省臺中市○○區○○路14之8號前向大如公司領取自越南運抵我國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所運送回國之毒品為海洛因,因為袁明洸告知伊僅係運送愷他命,伊是看新聞才知道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伊是被袁明洸所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受袁明洸委託代為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前對於所運送者為海洛因乙節,毫無知悉,況被告並非幕後策劃運送之人,對於幕後策劃者隱匿毒品種類斷難知情,是以,被告所指運送者為愷他命乙情,應堪採信。再者,扣案之海洛因係自越南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來臺,被告始終未曾前往越南確認裝箱毒品之種類,自不得以推測方式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罪論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東」之人商討運輸毒品進入我國臺灣省事宜,並約定被告於領取毒品後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黃振東」並交付被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被告返臺後聯繫運輸毒品之用,嗣「黃振東」即於101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某處,先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裝入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空包裝袋後,再以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夾藏其間,併同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泡棉、膠帶與厚紙板置放在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紙箱內,續以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麻布袋包裹紙箱,並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公司運送來臺,「黃振東」並於大來國際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水晶、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蘇宗文、收件地址:臺中市○○區○○村○○路臨37之15號、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之資料,上開交寄之毒品於101年5月15日經由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返國後,即於101年5月13日,以6萬元代價邀同共犯章育維前往領取毒品,嗣於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由共犯章育維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領取毒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喬裝為大如公司送貨員之員警後,再由共犯章育維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認前來送貨之人是否為送貨司機,俟確認無誤後,被告即告知喬裝員警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村○○路14之
8號前,共犯 章育維旋 獨自前往領取毒品,並在附表四所示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簽收欄中偽簽「黃'R」之署押,另佯稱己為全名「黃大偉」之黃先生本人及虛構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入前開提單簽收欄,製作黃先生本人親自代為簽收前開包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及將前開提單交給喬裝警員而行使,嗣共犯章育維當場遭警逮捕後,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毒品是袁明洸(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後述)與「黃振東」請伊出面領取的,伊可以獲得12萬元之報酬,伊事前有收受「黃振東」等人交付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在領取毒品之後,等待電話指示如何交付及交付予何人,是伊指示喬裝成大如公司送貨員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14之8號前云云(見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98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2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與共犯章育維共同運輸毒品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章育維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供稱:伊於
101年5月13日與被告商談運毒計畫前,被告提到剛從柬埔寨回來,接著才說到要收毒品包裹的事情,101年5月15日,伊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途中,被告有問貨運行貨物何時會到達以及送貨員之聯絡方式、姓氏,然後被告叫伊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大如公司送貨員確認,迨車輛行至臺中市○○區○○村○○路彎進六保國小附近,被告就打電話告知送貨員將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14之8號,伊便前往領取毒品,並在簽收單上簽上「黃'R」之署押及虛編身分證號碼,另告訴送貨員伊為「黃大偉」,嗣後就遭警方逮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94頁;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12頁)相符,且有車行紀錄查詢、入境翻拍照片、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棧緝移字第1010100228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大來國際快遞簽收單、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115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8800號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21至31頁、第34至37頁;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16頁、第25頁、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供稱所運輸
之毒品為愷他命,係受袁明洸所欺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袁明洸的時間是101年5月8日,在柬埔寨的首都金邊市,伊沒有問袁明洸手上為何有毒品可以運輸到臺灣地區,袁明洸只說運輸的毒品是愷他命,也沒有講這些愷他命之價值,伊也不知道獲取報酬12萬元是否太少。伊在柬埔寨的時候有問袁明洸毒品簽收後要交予何人,袁明洸只說有一位姓「林」的會打門號0000000000給伊,伊不知道為何袁明洸不在柬埔寨直接向伊說明要將毒品拿到何處及交給何人。伊也沒有問袁明洸這一次輸入愷他命入境後,可以獲利多少以及打算如何販賣,至於這次運輸愷他命入境後,伊也不清楚袁明洸是要自己販賣或幫其他人運輸愷他命,藉此取得運輸毒品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袁明洸是非常熟的朋友,也和袁明洸一起合夥投資機油生意,伊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就是要商談機油生意的事,袁明洸就介紹「黃振東」給伊認識,他們二人告訴伊要進一批愷他命到臺灣,請伊回臺灣後簽收,簽收這批貨物的代價是12萬元。伊最後一次在臺灣看到袁明洸應該是七、八年前的事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袁明洸叫伊幫忙領愷他命,可以獲得報酬12萬元,袁明洸沒有說運輸多少數量的愷他命,好像是12個云云(見101年度聲羈字第513號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談塑膠回收的生意,到柬埔寨時,袁明洸叫伊幫忙領一批四箱至五箱的愷他命,代價是12萬元,袁明洸或「黃振東」有告訴伊毒品會從越南運進臺灣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當初袁明洸告訴伊是愷他命, 伊有 問袁明洸愷他命是什麼東西,袁明洸表示愷他命不是很嚴重的毒品,如果是海洛因,伊不可能會簽收。伊與袁明洸認識十幾年,大約在101年
5月8日前一週,袁明洸在大陸地區打電話給伊,叫伊在5月8日前往柬埔寨談塑膠生意,伊於101年5月8日在柬埔寨與袁明洸碰面後,袁明洸表示要伊簽收愷他命,並給伊12萬元之報酬,但袁明洸沒有說到毒品的重量,當初去柬埔寨只是談生意而已,談完生意之後才講到運毒的事情云云(見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依被告各供述內容以觀,審酌運輸毒品者所運輸者不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何種級別毒品,均為法律所嚴禁之犯罪行為,此非特為政府、報章媒體或雜誌一再披露,更有為數甚夥運輸或販賣、持有毒品者遭查獲法辦者,此為具備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核與是否從事法律相關職業無涉,亦不必有高人一等之智識或為特別聰穎之人,準此,被告對於運輸毒品涉犯刑責乙事當難諉稱不知,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後,旋即於同年5月11日返抵國門,有前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停留在柬埔寨之時間僅有四天之久,時間甚短,且依被告所稱於
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之目的本在商談塑膠或機油生意,堪認運輸毒品應非在被告原先所規劃之範圍內,而運輸毒品又非合法之舉,一旦遭偵查機關查獲勢將身陷囹圄,被告豈會在極短之時間內,僅因袁明洸之提議即應允為其簽收毒品,此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所指受袁明洸委託簽收愷他命云云,已堪質疑。再者,被告已有七、八年之時間未與袁明洸在臺會面,縱使兩人為交情甚篤之友人,然久未謀面,尤其袁明洸於93年2月25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徵袁明洸久居國外,衡情,一般居住在國內之友人彼此之間若多年未有碰面,對於相互之近況斷無清楚明瞭之可能,遑論一方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依此,被告對於袁明洸在國外之近況、賴以維生之職業為何等節,應無通透瞭解之可能,則被告在突然接獲袁明洸來電邀約商談塑膠或機油生意後,豈會逕自決定支出機票、食宿費用而前往柬埔寨與袁明洸會面洽談生意,況兩人先前從未討論合作生意乙事,縱有商談合作生意之想法,先前亦應多所討論,顯見被告之舉在在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與袁明洸既係相識多年之友人,苟被告受袁明洸所託在國內簽收輸入之愷他命,對於袁明洸循如何管道獲取愷他命乙情應會加以詢問,衡諸常情,在國內取得毒品多憑藉特定管道,對於一般人已屬不易,何況在國外取得如本案扣得之四公斤餘毒品,應更屬不易,被告身為袁明洸之友人,對於袁明洸在國外透過何種管道取得愷他命乙節竟未加聞問,顯與常理不符。甚且,依被告所述,其對於所輸入愷他命之價值若干毫無所悉,然運輸毒品每一環節各參與者所可取得之報酬,無非依憑所運輸毒品之總價值以定,參以被告所述,其僅由袁明洸處得知可獲取12萬元之報酬,然審酌出面簽收毒品者常面臨遭偵查機關人員查獲之高度風險,對於可獲取之報酬與毒品總價值是否合乎比例乙情自會錙銖必較,則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之價值豈有不究明之理,且被告亦未就所獲取之報酬是否合理之事追問袁明洸,凡此均屬一般出面簽收毒品者所關切者,被告竟對此些問題毫不關心,足證其應無受袁明洸委託簽收愷他命。甚且,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中,不論係幕後策劃者或交寄毒品者,抑或最終擔任領取毒品者,參與成員彼此間咸有一定信賴基礎,否則毒品價格不斐,幕後策劃者或最終取得所運輸之毒品者豈會放心將不易取得之高價毒品交付他人運輸、簽收,執此而論,矧以被告與袁明洸互為熟識,被告非一般泛泛之毒品交通可資比擬,袁明洸對於被告領取愷他命後交付之對象與地點等重要環節實無隱瞞不語之必要,然被告對於領取毒品後之交付對象與交付地點竟一無所悉,實違常理至鉅。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受袁明洸委託在臺簽收所運輸之毒品,並遭袁明洸欺騙等節,洵屬杜撰之詞,應無可採。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
級毒品者有9種、第二級者有168種、第三級者有23種、第四級者68種,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倘是否構成何級毒品,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豈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在商談生意,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業如上述,況且,以現下資訊科技之發達,已是天涯若比鄰,縱使身處不同國家,透過電話、網路、電子郵件等互相聯絡並非難事,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平常都是用手機與袁明洸聯繫,袁明洸在大陸地區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還有一支柬埔寨的電話號碼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29頁),準此,苟被告所指洽談生意乙情為實,被告以電話與袁明洸聯繫即可,有何親自前往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最近一次看到袁明洸,就是101年5月8日的時候,袁明洸拿的是我國護照,伊不知道袁明洸為什麼可以在國外待這麼久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佐以被告自稱與袁明洸相當熟識,被告對於袁明洸僅持我國護照即可久居國外之原因應可知悉,且依被告供述可知,其與袁明洸許久未曾謀面,最近一次見面即是101年5月8日,參以袁明洸出境時間甚久,前已敘明,顯見被告與袁明洸多年未見,則被告如何與袁明洸合夥從事機油生意,袁明洸又豈會突然致電被告,邀約被告前往柬埔寨商談生意,在在證明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係與袁明洸談生意乙情,核屬子虛。甚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袁明洸自101年5月13日即未與伊聯繫,伊有在章育維被抓後打電話給袁明洸,質問為何包裹裡是海洛因而非愷他命,但袁明洸就掛斷伊電話,後來就沒有聯絡云云(見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07頁反面),衡情,苟袁明洸交待被告在臺領取毒品,對於毒品是否順利領取乙情自甚關心,則袁明洸對於被告來電詢問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時,豈會不置一詞且不繼續向被告追問毒品簽收與否,顯見被告所稱袁明洸立即掛斷電話云云,尚非可採。是以,被告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應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黃振東」商討運輸毒品之事,而非被告所稱之袁明洸,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初毒品是「黃振東」去越南寄的,資料也是「黃振東」填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對於謀議運輸毒品後之後續運作情形,知之甚稔,核與一般僅擔任領取毒品之車手有異,且參以被告大費周章前往柬埔寨商議運毒事宜,顯係運毒集團之要角,其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乙節,實無諉稱不知之理。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綽號是「黑龍」及「 王大阿 」(閩南語發音)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共犯章育維於警詢中指稱:伊是幫綽號「王大阿」之友人代收扣案之毒品,伊於101年5月15日前往「王大阿」之住處,駕駛伊的自小客車搭載「王大阿」前往臺中市○○區○○路14之8號前,酬勞是6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另案訊問中供稱:伊於101年
5月15日上午駕車前往被告約定的便利商店前,然後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光復路口附近,期間被告有用手機撥打電話給貨運行的人,並在電話中自稱是「蘇宗文」,在電話中詢問某個貨號的貨物是否已經送達。被告接著要伊撥打電話給貨運司機確認,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然後將車開往前開路口,被告就要伊下車幫忙領貨,嗣後被告又在電話中告訴司機送貨地點改至光復路14之8號前,接著被告就叫伊把車開到光復路14之8號斜對面,在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隨即下車領取貨物,被告也下車坐到駕駛座的位置,伊則用步行的方式前往領取物品等語(見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正反面),互核以觀,被告自柬埔寨返國後尚且以給付報酬6萬元為由,覓得共犯章育維一同前往領取毒品,且未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反係搭乘共犯章育維之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4之8號附近之際,推由共犯章育維出面領取毒品,其自身則坐於車輛中監看過程,且參以被告在共犯章育維下車前往領取毒品之同時,立即坐至駕駛座處,顯見被告業已盤算隨時駕車逃逸,因之,被告於領取毒品之過程中,格外謹慎小心,非但未駕駛自己之車輛,甚且不親自出面領取,堪認其深怕暴露自身行蹤或留有任何線索遭警方追緝,然依被告之立場而言,其在臺簽收毒品無非在牟取12萬元報酬,其為何不親自領取以賺取12萬元之報酬,竟應允將報酬之半數支付予共犯章育維,顯然被告知悉此次領取毒品之風險極大,包裹內之毒品斷非被告所稱不嚴重之愷他命,且被告精心設計上開監視下交付之伎倆,尤可見其在本件運輸毒品之角色地位之重要姓。況領取自國外運抵國內之毒品,不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何種級別毒品,均屬犯法之行為,參以被告未親自出面領取毒品而委由共犯章育維為之,即可推知被告瞭解運輸毒品係違法行為,苟係收取合法之物品,自無隱身幕後委由他人出面之理,循此而言,既然出面簽收毒品屬違法行為,均會面臨遭查獲之風險,行為人獨攬報酬即可,若非所運輸之毒品類型有異,存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行為人斷無額外支付報酬予他人,由他人出面代為領取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習慣,但知道海洛因與愷他命的刑度差很多云云(見101年度聲羈字第513號卷,第12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可辨明海洛因與愷他命之法律效果不同,審酌其參與運輸毒品本須承擔遭警方逮獲風險,僅係基於金錢利誘方才鋌而走險,若被告主觀上堅信所簽收者為愷他命,其應已估算一旦遭查獲所可能面臨之刑責狀況,其自可冒遭查獲風險親自出面簽收毒品,並獨享12萬元之報酬,然其一反常情委由共犯章育維出面領取,且應允支付6萬元予共犯章育維,從而,被告定可知悉所領取者為海洛因無訛,並非情節較輕微之愷他命,要無主觀所認知之情節與客觀行為不符之情形,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中南半島地區(越南、泰國、寮國、柬埔寨、緬甸)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士,對此無法諉為不知,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世界各國均追緝甚嚴,故其市價甚高,相較之下,愷他命之價值則遠低於海洛因,此有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0006560號函暨所附之100年度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乙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44至45頁),依此,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報酬必較愷他命高,參以被告自承可獲取之報酬為12萬元,且其曾辯稱聽信袁明洸表示愷他命非嚴重之毒品,苟係如此,若非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又豈會花費高達十餘萬元請被告擔任簽收人,而被告對於領取非嚴厲查緝、取得不易之毒品即可輕鬆獲致12萬元報酬乙情竟不存有疑問,豈非怪哉,顯見被告所允諾簽收者為海洛因無疑。
㈣抑有進者,運毒集團自國外運輸毒品至國內,渠所謀求者無
非在將運抵之毒品自行或交付他人轉售獲利,則運輸毒品之種類為何、市價高低厥為運毒者所關切者,詳言之,所運輸之毒品種類愈屬高價或愈取得不易者,所轉售之獲利隨之提高,同樣隨之而來之風險則愈高,相反言之,所運輸之毒品種類非屬高價或取得容易,甚或在國內即可輕易取得者,獲利空間自屬有限,凡此運毒種類、市價、風險高低等節均屬運輸毒品成員所在意者,且亦係成員間計算運毒報酬最重要之依據,前已言及,徵諸被告既曾前往柬埔寨洽談運毒事宜,對於所運輸毒品之種類豈有不究明之可能。此外,運輸毒品具有秘密性,僅成員間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了然於胸,且通常幕後策劃者或重要成員皆無法查獲,導致認定上困難重重,僅能依憑遭查獲之成員間所為供述認定,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例,坦承犯行者將獲致刑之重典,砌詞否認者反可有機會脫免重刑罪責,不公之處彰彰甚明。極端言之,若運輸毒品者辯稱所運輸至國內者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豈非僅能處以商標法第97條(修正前為第82條)之刑責,其刑度遠低於運輸毒品,如此豈非使狡詐之徒可循此獲邀輕判。從而,本院以為,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無運輸毒品海洛因認識或以為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解,屬阻卻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辯誤信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云云,因本院認袁明洸委託被告運輸毒品係被告所羅織情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一一指駁其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所述尚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本院尚難以被告上開辯解為有利其之認定。況被告所指幕後共犯袁明洸根本係出國多年未再返國之人,而所稱「黃振東」亦係無可追索之人,被告所舉袁明洸、「黃振東」云云,並不能使檢察官以證據所據之事實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㈤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柬埔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等人謀議運輸海洛因後,被告復指派共犯章育維前往領取運抵之海洛因,縱使章育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等人無直接聯繫,亦無礙渠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交寄海洛因或實際領取海洛因,而係委由共犯章育維出面領取,其並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既為運輸海洛因之事宜親往柬埔寨與人接洽,俟返抵國門後又積極尋覓出面領取海洛因之人,並應允交付共犯章育維6萬元報酬,堪認被告介入甚深,甚且在某種程度上係擔任指導擘劃之人,被告顯係以自己之犯罪意思而參與運輸海洛因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按:司法院大法法官會議釋字第680號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違憲,定期於101年7月30日失效;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1年6月13日公布,自101年7月30日施行,又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101年
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判決意參照)。查,本案海洛因既已經「黃振東」自越南以航空快遞方式運抵臺灣地區,並由被告與共犯章育維在臺領取,渠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曾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我國自清代末期以還即飽受毒品危害之苦,海洛因更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多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自國外運輸重達四公斤餘(純質淨重達二點四公斤餘)之海洛因進入國內,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況且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而被告於本件尚且親往柬埔寨接洽運毒事宜,復擔任監視毒品交付之人,於運輸毒品之運作中擔任重要角色,且被告犯後一再砌詞否認,於偵查迄本院審理階段每每誆稱所運輸者為愷他命,冀求輕判卸責,態度欠佳,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獲得利益,海洛因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固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犯行,然究非惡性重大之人,非無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之可能性,未達於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爰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坦承運輸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自白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雖同為運輸毒品,然兩者構成要件事實相異,法律評價不同,尚難單以被告自白運輸毒品犯行乙節,逕認不論自白者為運輸海洛因或愷他命,均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運輸至國內之海洛因數量多達四公斤餘,苟運送之海洛因流入市面而供他人販售,影響所及何止單一或少數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中、小盤商,所販賣之對象多屬特定,或僅係吸毒同儕互通有無而販賣調取毒品等情有異。況依本院審判經驗,現下販賣毒品者所販售之常見毒品諸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大多以公克或錢為計算數量單位,販賣者所使用之毒品分裝袋中所盛裝毒品多屬些微,若以時下販賣海洛因之單位多以0.1公克或0.15公克計算,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可販賣多達四萬餘次或二萬餘次,縱使以每次均販售
1公克之數量計算,其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亦可販售達四千餘次(此尚無考量販毒者以葡萄糖等加以稀釋之情形),此與一般中、小盤毒梟販賣些許數量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之情節,實有天壤之別,且被告更實際前往柬埔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顯見其就本案之涉入程度遠較共犯章育維為深,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罰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應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且應更貼近人民普遍法感情,堪認本件被告實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故本院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係受袁明洸及「黃振東」之託運輸毒品,然被告應非與袁明洸接洽運輸毒品事宜,業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所陳為實,袁明洸於93年2月25日自我國出境後即無何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本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難依循被告供述內容而對袁明洸發動偵查程序,或因而查獲袁明洸;另被告所指「黃振東」之人,經警方將「黃振東」之身分證照片提示予被告指認後,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所稱之「黃振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28頁反面),則「黃振東」是否係與被告接洽運輸毒品之人,已堪質疑,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黃振東」之人亦無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化學呈色法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115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88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16頁、第105頁),是以,附表一所示白色微黃粉末確為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 李國治 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本件扣得之海洛因係由2只麻布袋所包裹,每只麻布袋中各有2個紙箱,共計有4個紙箱,伊所稱的紙箱即係101年度偵字第14914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每個紙箱中都裝有避免物品摔壞的填充物,有泡棉、厚紙板等。紙箱的內容物是黑色長方體的玻璃或琉璃製品,總共有17個玻璃製品,其中1只紙箱裝有5個玻璃製品,其餘3只紙箱各裝有4個玻璃製品,這17個玻璃製品均裝有海洛因,每個黑色長方體玻璃製品各裝有3或4塊海洛因,總計藏有60塊海洛因,每塊海洛因都用塑膠袋包覆等語(見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黃振東」所有,並用以供運送海洛因,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共犯章育維所有,並用以聯繫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章育維於另案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94頁反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部分仍應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與章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三編號②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黃振東」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聯繫運輸海洛因所用,而被告確持該門號於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喬裝為大來公司送貨司機之員警聯繫乙節,業據被告、共犯章育維分別於警詢中供稱無訛(見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9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48頁),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與章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微黃粉末,驗前淨重合計│60塊││4,037.5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77.41公克)││├──────────────────────┴──┤│備註:警員原本扣得驗前淨重合計4,037.5015公克之海洛││因60塊,首先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0015公克之海洛因,││隨之警員逕將海洛因以證物袋重新分裝為4包,接││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83公克之海洛因,現則僅存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之海洛因。│└─────────────────────────┘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①│貯存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60個│├──┼──────────────────────┼──┤│②│夾藏上開海洛因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17組││├──────────────────────┴──┤││備註:每一含底座長柱體物品其內夾藏各別重量不等之上│││開海洛因3塊或4塊。│├──┼──────────────────────┬──┤│③│泡棉、膠帶與厚紙板│4批│├──┼──────────────────────┼──┤│④│置放前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前開泡棉、膠帶與厚│4個│││紙板之空紙箱│││├──────────────────────┴──┤││備註:每一紙箱其內置放前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4組或5組│││並置放前開泡棉、膠帶與厚紙板1批。│├──┼──────────────────────┬──┤│⑤│包裹前開紙箱之麻布袋│2只││├──────────────────────┴──┤││備註:每一麻布袋其內包裹前開紙箱2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①│廠牌型號不詳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1組│││動電話及SIM卡││├──┼──────────────────────┼──┤│②│廠牌型號不詳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1組│││動電話及SIM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