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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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正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6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1年6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
7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
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4日凌│101年2月24日凌│101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晨3時57分許│晨5時34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101年度偵字第52│101年度偵字第52││查││24號│24號│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101年度易字第26│101年度易字第26││實││4號│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4日凌│101年2月25日凌│101年2月25日凌│││晨6時許│晨5時許│晨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101年度偵字第52│101年度偵字第52││查││24號│24號│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101年度易字第26│101年度上易字第││實││4號│4號│143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101年8月8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凌│100年7月28日凌│101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許│晨0時17分許│晨5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101年度偵字第96│101年度偵字第12││查││24號│67號│23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435號│1350號│148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8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